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 楊孟達(原名楊家勝)即踏踏商行 被 上訴人 李崇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13日本院110 年度雄簡字第32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居住於「公園誠品大廈」所屬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則承租系爭房屋同棟樓下1 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並自民國108 年5 月起在該址經營踏踏商行「TA TA BAR 」卡拉OK酒吧(下稱系爭酒吧)迄今,因系爭酒吧隔音措施設備不足,被上訴人於每日晚間10時起至翌日上午6 時之間,飽受不規則之重低音響所產生之大小聲音頻、音波、音樂之干擾,長期影響夜間睡眠,致日間精神無法集中,已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經營系爭酒吧音量已經改善,也一直提醒客人不要太大聲,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居住安寧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 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陳述外,並補充:108 年9 、10月間,伊已在系爭酒吧2 樓樓梯間加作隔音設備,且不再使用低音喇叭,高雄市環保局已數次派員到場測量系爭酒吧音量,結果均未逾噪音管制標準,伊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居住安寧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居住在「公園誠品大廈」所屬系爭房屋。 ㈡上訴人承租同屬系爭大樓即文忠路76之2 號房屋,在該處經系爭酒吧,並自108 年5 月間開業迄今。 ㈢系爭酒吧營業時間為每日晚間10時起至翌日上午6 時。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經營系爭酒吧發出音響所產生之大小聲音頻、音波、音樂之干擾及酒客深夜在外之喧譁聲等噪音,有無達到侵害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居住安寧之人格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㈡如有,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所謂發出噪音致侵害住居安寧且情節重大,非必然以噪音量已達噪音管制標準為必要,應就具體事件,衡酌環境之自然音量與噪音間之對比,噪音發生之時間及該時間之活動狀態,如該聲響之狀態足以使一般人於相同環境下,均難以忍受,無法安寧居住,且其情節重大,即應構成侵權行為。 ㈡經查,訴外人謝松川、李婷婷同為系爭房屋同棟2 樓住戶,前以上訴人經營系爭酒吧未加強隔音設備,侵害其等居住安寧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訴請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經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21 號(下稱另案)判認上訴人所為侵害其等居住安寧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判決上訴人應賠償其等各6 萬元,並告確定,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 ㈢參以證人即系爭房屋同棟3 樓住戶郭俞於另案原審(本院108 年度雄簡字第1943號)具結證稱:系爭酒吧營業時,我在家中會聽到唱歌聲音而無法睡覺,還有重低音喇叭發出的聲音,心臟會因此有震動感,被吵到晚上要吃安眠藥才能入睡等語(見另案原審卷第145-146 頁);又據證人即系爭大樓住戶許東南亦於另案原審時具結證稱:我住在系爭房屋同棟大樓3 樓,系爭酒吧在我家正樓下左邊2 間,酒吧營業時,從午夜一直到早上5 、6 點,幾乎都會聽到唱歌聲及重低音音響發出的音頻,雖然音量不會很大,但因午夜很安靜,聽到的聲音足以讓人沒辦法睡覺,睡眠中我會突然被吵醒,即使戴耳塞還是會聽見低音音響所發出「動動動」的聲音等語(見另案原審卷第142-144 頁),足見上訴人經營系爭酒吧,於夜間所生之音樂響聲、音響之大小聲音頻等,業影響同棟住戶之夜間睡眠甚明。佐以108 年5 月起至8 月間,系爭酒吧因遭檢舉噪音,迭經環保局人員16次到場稽查,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12月6 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844681600 號函暨稽查記錄附卷可考(見另案原審卷第115-119 頁);再者,公園誠品大廈多位住戶更於108 年12月間,因上訴人經營系爭酒吧於深夜時分,持續傳出音響低頻震動、KTV 歡唱或酒客喧嘩,致難以入睡等情,分至轄區派出所投訴上訴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9 年7 月8 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971836800 號函檢送調查筆錄存卷可參(見另案二審卷第47-87 頁),觀諸投訴之住戶,除另案謝松川、李婷婷以外,尚有4 樓住戶譚明瑋,被上訴人同因上開情事,亦於108 年12月至龍華派出所製作社會秩序維護法製造噪音陳情人筆錄,綜合上情,足徵上訴人經營系爭酒吧,於深夜營業傳出之重低音音響、音樂及歌聲等聲響,已自系爭酒吧逐層傳遞至系爭房屋,影響樓上住戶及被上訴人之居住安寧,本院審酌系爭酒吧於夜間11時至凌晨5 、6 時為營業時間,此為常人之睡眠時間,而上訴人經營系爭酒吧期間亦非僅短暫數日,已達數月之久,自營業以來,除被上訴人外,更有多位住戶向相關單位申訴或檢舉,足見上訴人經營之系爭酒吧所製造之音響聲音等滋擾,非僅為被上訴人之主觀感受,其程度顯已逾越一般人生活上所得容忍之程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長期因系爭酒吧之噪音,影響夜間睡眠、居住安寧,上訴人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堪以採認。 ㈣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酒吧產生之音量未逾噪音管制標準而非屬噪音,以高雄市環保局108 年12月6 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844681600 號函暨噪音檢測紀錄為據(見另案原審卷第115-119 頁)。惟「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程度,應以聲音產生之環境、時間及音量等客觀上是否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而決定,尚非單以噪音管制標準所定音量上限為唯一衡量準則。衡諸上訴人經營系爭酒吧,長期於夜間營業傳出低頻聲響、音樂或歌聲聲響,被上訴人及其他多名住戶已自108 年5 月起反覆檢舉或通知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見本院另案110 訴字第558 號卷第37-38 頁),俱如前述,則上訴人經營系爭酒吧長期於深夜時分製造之歡唱、音響之大小聲音頻等音量,實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㈤上訴人另以住戶申訴後已改善系爭酒吧噪音等語置辯,固提出108 年8 月21日加強隔音收據、音響業者調整音頻證明以證(見本院卷第15-1 6頁)。然被上訴人及其他住戶於108 年12月間仍受系爭酒吧噪音影響居住安寧而向主管機關檢舉,已如上述;況系爭酒吧於109 年12月至110 年5 月間,仍屢因夜間低頻聲響、擴音設備之噪音迭經住戶檢舉,此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8 月4 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037054900 號函暨稽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0 年8 月6 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1969500 號暨報案紀錄存卷可憑(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558 號卷第35-47 頁),足認上訴人前揭改善隔音設備舉措之成效不彰,被上訴人之居住安寧仍受系爭酒吧噪音影響甚明。 ㈥綜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經營系爭酒吧之音樂聲響等噪音,致被上訴人長期之夜間睡眠倍受干擾,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經查,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職任日商電器公司,每月收入約9 萬至10萬元;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目前經營獨資商號,每月收入約3 萬至4 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經由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並斟酌上訴人在1 樓經營酒吧所產生之噪音影響被上訴人居住5 樓之居住安寧程度,侵害期間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3 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七、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 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