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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
    蔣志宗劉定安葉晨暘
  •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 上訴人
    程綠安
  • 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 程綠安 被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李禹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4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7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3年7月22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未依約繳款,積欠臺東企銀本金新臺幣(下同)33萬6,254元及利息、違約 金(下稱系爭債權),嗣臺東企銀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99年7月1日聲請更生時,所附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中(下稱聯徵紀錄)即有「荷蘭銀行(原東企)催收款項債務轉讓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此註記,然上訴人未將系爭債權列於債權人清冊中,致被上訴人因未收受通知致未能於更生程序中申報債權,前開未申報事由既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之規定,上訴人應依更生條件就系爭債權負履行之責。再系爭債權計算至99年8月23日止之金額為45萬6,685元,依更生方案受償比例40.45%計算後,上訴人應履行之金額為18萬4,729元。為此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消債條例第73條提起 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4,729元。 二、上訴人則以:考量上訴人漏未列於債權人清冊中之訴外人遠東商業銀行,曾於更生程序中申報債權,而上訴人亦曾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其正在走更生程序,則被上訴人未及時申報系爭債權,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系爭債權應視為消滅。又被上訴人為收購不良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應尚有保存其收購系爭債權之相關資料,然其以低價購買系爭債權,卻責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高於其收購之金額,並不合理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 ㈠上訴人於93年7月22日向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40萬元,上訴 人嗣仍積欠系爭債權未為清償。 ㈡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99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未將系爭債權列於債權清冊上,系爭債權於更生程序中未為申報,本院於99年8 月24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 上訴人自99年8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1月17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38號認可上訴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確定(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總清償比例為40.45%。 ㈤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計算至系爭裁定前1日即98年8月23日之債權總額為45萬6,685元。 ㈥上訴人已於108年9月至11月履行系爭更生方案之更生條件完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因本院所持之理由與原判決相同,故依上開規定引用之。 ㈡又上訴人於更生程序中未將系爭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觀被上訴人聲請更生之聯徵紀錄中確有註記「荷蘭銀行(原東企)催收款項債務轉讓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101頁),可知被上訴人早於上訴人聲請 更生前,即已報送系爭債權予聯徵中心,是被上訴人既依規定向聯徵中心報送系爭債權,然因債務人即上訴人未將之列入債權人清冊,致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未向被上訴人送達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之公告,此自難認被上訴人已知 悉公告內容,且被上訴人並無時刻查詢法院公告以確認其債務人是否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義務,如其未依其他情事或途徑知悉公告內容,則其未申報債權,尚難遽認有過失而可歸責,是被上訴人未申報系爭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系爭債權尚不因上訴人於系爭更生程序履行更生方案完畢即視為全部消滅,上訴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況上訴人稱其曾向被上訴人以電話告知正在走更生程序,惟未能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自難憑其單方陳述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兩造不爭執系爭債權計算至系爭裁定前1日之總額 為45萬6,685元,依系爭更生方案清償比例為40.45%,則被上訴人仍可向上訴人請求清償18萬4,729元【計算式:45萬6,685元X40.45%=18萬4,729元】。 ㈢況被上訴人自臺東企銀受讓系爭債權時,是否支付對價、或對價數額為何,均不影響被上訴人受讓債權後,依其債權人之地位得依法向上訴人請求之數額,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逾其受讓對價之數額,亦無所憑。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4,7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予准許部分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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