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上 訴 人 王龍福即泊偉商行 被 上訴人 徐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 年度雄簡字第8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2 點並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法院誤用通常程序者,其上訴或抗告應由高等法院受理,並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審理,其是否得上訴最高法院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以:「第一審雖將簡易訴訟事件誤為通常訴訟事件,而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不因此改變其為簡易訴訟事件之性質,故受理其上訴之第二審法院仍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爰增訂第2 項。至對於第二審判決得否上訴第三審,仍應適用簡易程序有關規定,以符簡易訴訟制度之立法旨趣。」。因此,基於同一理由,第一審雖將小額訴訟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而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故受理其上訴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自仍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又程序利益原應兼顧兩造,既因原告於原審之聲明而依法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小額訴訟程序嚴格之上訴要件要求,即獲得迅速、經濟裁判,應為當事人原得主張之程序利益,不應因法院程序之誤用而剝奪。另因簡易訴訟及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上訴應備之程式、要件有別,為顧及上訴人之程序上利益,上訴人之上訴狀如未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各款之內容時,應先定期命上訴人補正,非得於命補正前即以上訴狀未表明上開事項為由,逕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此應已足避免上訴人因法院程序誤用而蒙不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參照)。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情形,即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上訴意旨略以:泊偉商行雖然24小時營業,但從去年6 月中開始,被上訴人曾來協調,伊當晚立即從晚間10點開始至早上8 點就不提供風槍使用,且除被上訴人外,開業迄今7 年多,附近居民從未告知本店有噪音影響生活作息,另派出所、環保局皆曾派員查看本店,每次幾乎都是無任何噪音產生;又被上訴人從未致電協調,僅有一次親自來店裡協調,過程中一直請伊休業或遷店另找其他地方經營,完全不想聽伊提出之改善方式,到最後大聲叫罵說要對我們提告,當時現場朋友及店內客人均被被上訴人之行為嚇到,後續迄今亦無再接到任何附近居民反應有噪音影響,因此被上訴人所述並非屬實,爰依法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針對原審認定上訴人經營泊偉商行製造噪音滋擾被上訴人,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侵害被上訴人居家安寧等節加以爭執,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具體揭示原判決違反我國成文法規條項與內容、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裁判之字號及其內容,抑或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事實存在,要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又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因被上訴人所起訴者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且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即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審雖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本院受理上訴,自仍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是以,上訴人之上訴雖有前開不合法之情事,然本院為兼顧兩造程序利益,前於民國110 年8 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20日內,提出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各款內容之上訴理由狀到院,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10 年8 月23日送達於上訴人提起上訴時所表明之居所,此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書狀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並裁定駁回之。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 元,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子文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