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陳禾棠(原名:陳玉芬)、寓美廣告有限公司、簡健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陳禾棠(原名陳玉芬)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 上訴人 寓美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健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79條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79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解散,有高雄市政府110年8月2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 第110532308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0頁),並業經其全體股東同意選任股東簡健祐為清算人,有被上訴人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4頁),故簡健祐應為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欲購買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委託屬住商不動產新光三多加盟店之被上訴人議價,而於108年10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638萬元向訴外人林帥君購得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已協助上 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完畢並完成交屋等程序,兩造間居間契約之服務報酬原約定為系爭房地買賣總價2%,因被上訴 人之公司業務人員替上訴人由660萬元議價至638萬元,上訴人始同意多支付1%服務報酬,亦即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房地買 賣總價3%之服務報酬191,400元,上訴人並簽署買賣議價委託書、確認書及服務報酬收取確認單,惟上訴人迄未給付居間服務報酬。爰依兩造居間服務報酬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1,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確認書及服務報酬收取確認單,均非上訴人簽署,被上訴人應證明與上訴人間存有居間服務報酬契約。因兩造間並無居間服務報酬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服務報酬。又原審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結果,買賣議價委託書及確認書上署名「陳玉芬」字跡,與上訴人親簽之署名字跡相同,與雲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雲芝公司)出具之鑑定結果迥異,且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未說明有無臨摹或描繪之情形,應再送法務部調查局行筆跡鑑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7,600元,及自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為上訴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向林帥君購買系爭房地,約定總價638萬元,買賣雙方 於108年10月8日簽訂買賣契約書,於108年10月30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且於108年11月15日簽署履保點交書完成點 交程序,賣方委託之仲介業者為鉅鈦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鉅鈦公司)。 ㈡上訴人前曾委託被上訴人業務人員盛大有、陳妍榛出售其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三多路房屋),三多 路房屋於108年8月19日出售,三多路房屋之居間服務報酬為售價之4%,上訴人已給付完畢。 ㈢系爭房地之看屋、議價、簽約,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盛大有、陳妍榛均有在場陪同上訴人。 五、本件之爭點: 兩造間有無成立居間服務報酬契約?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原審判 決理由欄㈢⒈兩造間就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存有居間服務報 酬契約及㈢⒉關於買賣議價委託書及確認書上「陳玉芬」之 簽名為上訴人所簽署之認定,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如下。 ㈡上訴人於原審爭執服務報酬收取確認單之上訴人簽名並非真正(鳳簡卷一第65頁以下),被上訴人則提出買賣議價委託書及確認書,以佐證兩造間存有居間契約(鳳簡卷一第81頁)。參以買賣議價委託書及確認書均載明簽立日期為108年10月8日,上方均有自右上至左下劃一撇之內容,查買賣議價委託書係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買賣擔任買方議價之仲介,而確認書則記載議價成功後,委託人應支付購屋總價2%之服務報酬,因買賣房屋總價尚未確立,而未記載服務 報酬具體數額。惟服務報酬收取確認單上,雖未有開立日期,無從以日期先後判斷上開文件製作順序,但服務報酬收取確認單已載明上訴人於交屋給付服務報酬具體數額為191,400元(以系爭房地買賣總價3%計算),足證服務報酬收取確認單製作時間,應係於買賣議價委託書及確認書之後,則買賣議價委託書及確認書上劃一撇之意涵,應係被上訴人完成服務報酬收取確認單後,因階段任務完成,而將系爭房地委託仲介之前階段文件作廢。又上開文件送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為上訴人署名後,服務報酬收取確認單之鑑定結果為依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並未否定為上訴人所簽立,而買賣議價委託書及確認書之鑑定結果則為上訴人所簽立,然上訴人既未同意提高服務報酬為買賣總價3%,自仍應以原約定之買賣 總價2%計算,則買賣議價委託書及確認書縱經被上訴人仲介 人員片面作廢,仍足徵兩造就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有居間服務報酬契約及服務報酬為買賣總價2%之約定。 ㈢原審以本件買賣議價委託書及確認書「其他約定與說明」項下第二條記載,參以證人即鉅鈦公司店長戴志陽及上訴人本人所述,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服務報酬為買賣總價2%達成合意 。上訴人主張服務報酬為買賣總價2%,實屬過高等語(本院 卷第163頁),惟服務報酬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 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利弊得失等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志即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當事人應同受該服務報酬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另服務報酬為買賣總價2%之約定,亦未逾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不 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6%之限制。則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固提出雲芝公司鑑定書,證明買賣議價委託書、確認書及服務報酬收取確認單上「陳玉芬」之署名,與比對文件之「陳玉芬」簽名筆跡不相符,惟該鑑定書係以買賣議價委託書、確認書及服務報酬收取確認單之影本,與上訴人所提供上有其簽名之原本、複寫本、影本等資料進行比對,而影本、複寫本之筆跡清晰程度與原本有所差異,則雲芝公司與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相異,應係肇基於此所致,自應以原本為鑑定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可採。至上訴人雖聲請另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然本件刑事警察局與雲芝公司之鑑定結果雖有不符,應以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可採,已說明如上,被告未另提出客觀事證指摘上開鑑定報告究有何違誤之處,復未陳述再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具體事由,僅徒憑臆測,認未就臨摹或描繪現象說明,恣意聲請再為鑑定,本院認無再行鑑定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審依兩造居間服務報酬契約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7,600元,及自109年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五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