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訓練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崴統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柳克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崴統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克弘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楊岡儒律師 被 上訴人 認知執行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德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訓練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0年9月2日所為109年度雄簡字第1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1日成立崴統保險 經紀人教育訓練合作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賓仕營業處(址設高雄市○○○路000號10樓之3)提供教育訓練之 培訓業務(下稱系爭契約),嗣於106年5月1日終止契約。 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所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訓練費用 中,就101年7月至106年1月部分,仍餘新臺幣(下同)491,358元尚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1,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金額之債權,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金額之債權均不存在,而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91,358元本 息。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援引其於原審之抗辯外,另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491,358元,其金額之計算並非 實在,且其中104年5月14日以前之債權業已罹於5年時效等 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簡上字卷第285頁): 兩造於100年5月1日成立系爭契約,嗣於106年5月1日終止契約。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1年7月至106年1月之訓練費用491 ,358元,其金額之計算是否實在? 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或對於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其自認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而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 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被告是否不爭執尚有如原告主張之491,358元訓練費用短少給付,僅主張另有對原 告之債權得主張抵銷?)是」等語(原審㈠卷第284頁),並 就原審法官整理協議之該不爭執事項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原審㈢卷第134、139頁),在程序法上已就其短少給付訓練費用491,358元乙節成立自認,則上訴人於第二審復為 爭執,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簡上字卷第106頁),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除上訴人能證明其自認之事項與事實不符外,法院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 ⑵證人即上訴人之會計人員林麗玉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是否知道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訓練費用應如何計算?)這我不太清楚」(原審㈢卷第187頁)、「(歷年來的報表都是你 做的,為什麼會沒有留存?)因為我們人員太多,如果沒有需要的檔案我們就會銷毀」(原審㈢卷第189頁)等語,顯見 上訴人既未留存相關檔案,其會計人員亦不知悉訓練費用之計算方式。此外,上訴人復又不能舉證其短少給付訓練費用491,358元乙節「與事實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撤 銷其於第一審之自認,法院並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至上訴人固於本院再次聲明人證林麗玉,然林麗玉並不知悉訓練費用之計算方式等節,業經其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之債權是否業已罹於5年時效? ⒈上訴人之時效抗辯在程序上係屬合法: ⑴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⑵經查,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時效抗辯,固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然原審之審理及闡明範圍並未及於被上訴人債權之時效,此觀諸原審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原審㈢卷第1 33至134頁)自明,則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時效抗辯,尚 難逕與當事人經法院闡明後明示不主張時效抗辯之情形並論,佐以上訴人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即陳稱:「我們希望增加時效抗辯」等語(簡上字卷第107頁),不甚礙訴訟之 終結,如不許其提出,實嫌過苛而顯失公平。從而,上訴人之時效抗辯在程序上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之時效抗辯在實體上並無理由: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 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訓練費用係以⑴保險佣金乘以一定比例再扣除相關費用,及⑵獎勵金乘以一定比例再扣除相關費用而為計算(系爭契約書第4條即原審㈠卷第11至13頁、第297至301頁 參照),兩造並約定訓練費用須經「結算」(系爭契約書第5條即原審㈠卷第13頁參照),自難逕認該訓練費用在性質上 與利息、租金類似,而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㈢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金額之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書第6條固約定:「甲方(即上訴人)舉辦之進修會 、員工分紅、國外旅遊、年終禮品等相關補助費用……由乙方 (即被上訴人)支付之」等內容(原審㈠卷第13頁)。然查,附表一項次3為「實務技能競賽」(原審㈡第251至253頁) 、附表二項次1為年終尾牙「餐費」(而非禮品費用)、附 表三項次3為「國內」(花蓮)旅遊、附表四則為「婚喪費 用」,均與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之「進修會、員工分紅、 國外旅遊、年終禮品等相關補助費用」性質迥異,而附表三項次1、2之旅遊俱為系爭契約終止「後」始成行(簡上字卷第263頁),得否逕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而為請求,已非無疑 。 ⒉又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支付乙方(即 被上訴人)之訓練費用以……再扣除發放於賓仕營業處之所有 佣金及相關費用」、第5條約定:「甲方支付乙方之訓練費 用於每月15日結算」等內容(原審㈠卷第11至13頁),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有系爭契約書第6條所稱之「相關補助 費用」債權,自應於按月結算時提列扣除,此觀諸上訴人自承:伊自100年5月起至106年3月止,均未另向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債權等語(原審㈢卷第10頁、簡上字卷第1 07頁),亦足佐證。況證人林麗玉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事實上我們要發每一筆教育訓練費用……都是被告自行算出 一個金額出來後發放」(原審㈢卷第186頁)、「(證人在經 手原告訓練費用給付時,曾經扣除過哪些相關費用?)我都沒有扣除過方才所述的相關費用」(原審㈢卷第188、191、1 97頁)、「(算出來的數字總要有人認可、審核後才能決定是否發錢出去,這是誰在決定的?)被告現任董事長」、「(所以是你算了以後給被告的董事長審核,審核通過就可以發放給原告了,是否如此?)是」(原審㈢卷第186頁)等語 ,顯見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訓練費用係由上訴人先行計算,上訴人卻從未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於按月結算時提列扣除,則依兩造之真意,附表所示之金額是否確為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6條所稱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費用,實非無疑。再佐 以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契約書第5條既 稱『每月15日結算』,何以上訴人未將抵銷債權發生之當月或 次月15日進行結算?)當時是本於長期合作的恩惠,因為該金額僅五、六十萬左右,對於上訴人而言款項非鉅,所以就沒有在當時就請求」等語(簡上字卷第108至109頁),及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被告的意思是說……策劃會、進修 會、尾牙餐費等費用,之前其實想由被告自行吸收嗎?)對」等語(原審㈢卷第11頁),可知上訴人於按月結算時,即有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自行吸收而不提列扣除之意甚明。從而,上訴人再就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金額之債權主張抵銷,自屬無據。至上訴人固於本院聲明人證即上訴人股東簡秀孟、職員陳龍章、韓麗玲,然該等證人既未參與系爭契約之締約過程,亦非實際核算訓練費用金額之人,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491,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所請,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固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一 項次 項目 金額 計算式 1 年度策劃會報(101-106 年) 1 萬8000元 6年*每年6人參加*500元=1萬8000元 2 進修會(100至106 年上半年,每年2 次) 18萬2000元 65(共計65人次參與)*2800 (每人每次平均補助2800元)=18萬2000 3 崴統盃(產學合作)101 年至105年 7 萬5000元 5(舉行5次)*1萬5000元(每次補助1 萬5000元)=7萬5000元 4 動員月會(每月1 次,每次6 人參加) 4 萬3200元 每次6 人* 每人補助100元*每年12次*為期6年=4萬3200元 附表二 項次 項目 金額 計算式 1 年終尾牙餐費 1 萬1928元 1988元*6=1萬1928元 2 年終尾牙獎品 7 萬9982元 7萬9982元 附表三:旅遊補助 項次 項目 金額 計算式 1 106 年江南烏鎮 13萬2800元 每人補助3 萬3200元* 參加人數4人=13萬2800元 2 105 年大陸山東 15萬2500元 每人補助3 萬500 元* 參加人數5=15萬2500元 3 104年花蓮 1 萬2600元 每人補助1 萬2600元*1人=1萬2600元 附表四:其他補助 項次 項目 金額 計算式 1 職工福利- 梁又言結婚 3600元 3600元 2 職工福利- 陳正中父親訃文花籃 1500元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