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35號上 訴 人 李明哲 被上訴人 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芬蘭 訴訟代理人 楊昌盛 黃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本院109年度雄簡字第18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09 年1 月24日凌晨3 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巷00號住處5 樓頂,以裝滿藍色油漆之紙杯5 杯,朝被上訴人在旁興建「林聖案(YOU STAR)」大樓(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大樓)之中庭及後花園處丟擲,致系爭大樓中庭之地板、牆面上之磁磚、抿石子,及後花園之地板、牆面上之磁磚、抿石子、後花園之植栽,均因油漆染色而難以去除,失去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使被上訴人受有清潔用具費用新臺幣(下同)2,443 元、清潔工費用2 萬2,100 元、中庭油漆汙染修復工程費用8 萬5,000 元、抿石子及黏著劑等材料費用1,464 元、植栽更換費用8 萬9,302 元、石材修繕費用1 萬9,425 元、磁磚修繕費用7 萬7,175 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萬6,909 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辯以:上訴人固不爭執有於上開時地以裝滿藍色油漆之紙杯5 杯,朝系爭大樓之中庭及後花園處丟擲,並致系爭大樓中庭之地板、牆面上之磁磚,及後花園之地板、牆面上之磁磚、後花園之植栽沾有油漆,惟否認損害範圍及於抿石子部分,且並無造成難以去除之結果,又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均屬過高,且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一部有理由,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萬4,465 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2 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就原審其餘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業告確定,併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基於毀損之故意,於109 年1 月24日凌晨3 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巷00號住處5 樓頂,以裝滿藍色油漆之紙杯5 杯,朝被上訴人在旁興建系爭大樓之中庭及後花園處丟擲,致該大樓中庭之地板、牆面上之磁磚,及後花園之地板、牆面上之磁磚、後花園之植栽,均因油漆染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雖不爭執其有以油漆朝原告興建之系爭大樓中庭及後花園丟擲並造成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之損害結果,惟抗辯其不知何謂抿石子,油漆潑灑範圍應不及於牆面上之抿石子,且油漆僅需以松香油、去漬油即可清除,又被上訴人主張修補費用既非必要,被上訴人亦未實際支付,被上訴人所提發票、匯款資料均係偽造等語抗辯,被上訴人則主張損害範圍及於系爭大樓中庭及後花園抿石子,且修繕費用均屬真正且必要,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以油漆潑灑損害系爭大樓之範圍,是否及於系爭大樓中庭牆面及後花園牆面抿石子?㈡被上訴人請求之修繕項目及費用,是否具必要性?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以油漆潑灑損害系爭大樓之範圍,是否及於系爭大樓中庭牆面及後花園牆面之抿石子?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範圍除兩造不爭執範圍外,尚及於系爭大樓中庭之牆面上抿石子,以及系爭大樓後花園之抿石子一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為證(原審卷第153 頁至第162 頁),依據被上訴人所提照片顯示,系爭大樓之中庭牆面及後花園均有以抿石子設計之牆面,且抿石子部分亦均沾染油漆,而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提照片為當初丟擲完之結果(本院卷第156 頁),足認上訴人潑灑油漆之範圍自即於系爭大樓中庭牆面及後花牆面園。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油漆潑灑系爭大樓,致兩造不爭執之範圍以及系爭大樓中庭牆面及後花園牆面抿石子均受損害,上訴人故意侵害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當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修繕項目及費用,是否具必要性?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清潔工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丟擲油漆之行為,受有清潔工費用2 萬2,099 元(按:上訴人於原審雖請求2 萬2,100 元,然1 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敗訴,被上訴人亦未上訴,已告確定)等節,觀諸現場施工照顯示,確有數名人員在系爭大樓後花園進行清掃之動作,可見被上訴人確有僱用數名清潔人員於系爭大樓進行清掃,而被上訴人亦有收受茂淞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於109 年2 月3 日開立金額為2 萬2,100 元發票,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0日匯款2 萬2,099 元,有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現場施工照片、清洗後照片應付帳款匯款明細資料表(記載匯款金額為2 萬2,099 元)為證(原審審附民字卷第13頁、第29至43頁、原審卷第156 頁至第157 頁、第 195 頁),而開立上開發票之證人即茂淞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會計人員楊蕙蘭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亦證稱:「上開發票是去年過年後我去做的,我有去現場看到有潑藍色油漆,已經乾掉了,沒有辦法洗掉,我們公司負責做清潔……相關的支出包含臨時工」、「我們收到的是2 萬2,099 元,少1 元,可能是進位的問題」、「(現場的清洗是否有試過無法單純擦拭,一定要人工用藥水洗嗎?)是,我們現場有試過,已經乾掉,我們有一直擦還是沒有辦法去除」、「當時過年期間費用有增加」、「因為是熟悉的廠商,不好意思價錢拉高,所以最後算他如發票所載的金額」等語(原審卷第365 至367 頁),楊蕙蘭證稱其確有開立上開發票並收受如上金額,衡以楊蕙蘭與被上訴人僅為工作往來關係,無特別交情,應無為被上訴人之利而為虛製發票之違法行為,且楊蕙蘭證詞與上揭清洗後照片顯示,系爭大樓中庭及後花園空間地磚經清洗後雖去除部分油漆,後仍然殘存淺藍色色漬,地磚顏色呈現斑駁一情相符,楊蕙蘭證詞並非虛枉,況其亦經具結負擔偽證風險,其所為證詞應屬可信,足見此部分費用係屬回復原狀所必要,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抗辯上開統一發票與應付帳款明細不同,發票顯屬偽造云云(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就此被上訴人主張:公司記帳是使用套裝軟體,程式設定會有進位的問題,我們跟廠商通常是約定總金額含稅,跟廠商合意後,廠商就會施作,完工之後廠商開含稅金之發票,由廠商自己去拆工程、稅金各為多少,我們記帳系統,銷售額跟營業稅分開記載,可能是這邊數字產生進位誤差,不是直接用總額22,100輸入等語(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此與楊蕙蘭證稱:我們收到的是2 萬2,099 元,少1 元,可能是進位的問題等語相符,亦與公司記帳實務作法相符,堪認此部分1 元差距應屬正常進位所致,上訴人以此抗辯上開發票為偽造及被上訴人並未付款,即非有據。至上訴人另空言抗辯: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均屬過高,且無必要云云,尚乏其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清潔工費用2 萬2,099 元部分,自屬有據。 ⒉中庭油漆汙染修復工程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丟擲油漆之行為,受有中庭油漆汙染修復工程費用8 萬5,000 元等節,查系爭大樓中庭地磚於清洗表面油漆後仍殘留藍色色漬,造成地磚顏色斑駁不一,有現場施工照片可參(原審卷第155 至158 頁),足見系爭大樓中庭地磚確有更換必要。關於更換費用,承益工程行於109 年2 月27日有開立「泥作工程80,952元」發票與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於109 年3 月20日匯款9 萬8,659 元與承益工程行,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應付帳款匯款明細資料表可憑(原審審附民字卷第15頁、原審卷第215 頁),證人即承益工程行之負責人莊靜宜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這張發票是我們開的,當初……建案的公共區域中庭外面的泥作就是我們做的,已經做好之後,有人去潑漆,破壞太嚴重,需要刨除重做,當初我也有去現場看,我一開始是買藥劑來洗,但是洗不起來,還是有顏色,所以必須要重做,磁磚抿石子都要打掉重做。我們實收的金額就是發票上所載的8 萬5,000 元,我很確定」、「(潑漆修繕工程是連工帶料?)純粹是工資而已,料是由被上訴人叫廠商提供」等語(原審卷第303 頁、第305 頁),莊靜宜復於原審另具狀補充:上開應付帳款匯款明細資料表所載之9 萬8,659 元,有包括與本件無關之保留款退款1 萬3,659 元等語(原審卷第329 頁),依上可認系爭大樓中庭油漆損害結果,縱以清水、藥劑洗除仍殘有色漬且致地磚顏色不一,而有採取更換建材方式以回復原狀之必要,承益工程行於事發後為此亦有至系爭大樓進行修復工程,並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修復工程費用8 萬5,000 元,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抗辯事故發生後自上訴人家中往下看,並未看到油漆,且油漆僅需以松香水及去漬油即可清除云云,並提出系爭大樓拍攝照片及上訴人清除油漆照片為據(本院卷第31頁至第67頁、第95頁至第107 頁),然上訴人所提系爭大樓拍攝照片,係從上訴人住家至少3 樓處拍攝,拍攝位置與系爭大樓受損地點具相當距離,當有可能無從清楚看見系爭大樓地磚斑駁痕跡,上訴人以高處遠距拍攝照片指稱未殘存油漆,已難認有據,另就上訴人雖又提出松香水、去漬油擦拭樓梯間黑色污漬之照片,然而該樓梯間地板材質與系爭大樓使用地磚材質是否相同、樓梯間殘留黑色污漬與上訴人潑灑油漆之性質是否相同、二者間是否具備相同化學反應之結果等情,上訴人均未舉證說明,自無法逕以松香水、去漬油能清除樓梯間污漬,即當然推論亦得以此方式清除系爭大樓油漆損,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更換石材非必要費用,亦難認有據。至上訴人又抗辯莊靜宜證稱被上訴人提出匯款總額9 萬8,659 元同時包含本件修復工程費用8 萬5,000 元及保留款退款1 萬3,659 元,然他案保留款不可能同筆匯出,又本件修復工程費用逼進10萬元,豈可能未有保留款,且廠商提供估價單簡陋,與本件其他廠商提出估價單記載項目詳細有所不同,又承益工程行與被上訴人間有高額工程,故莊靜宜證詞不足採信,且發票屬偽造云云(本院卷第25頁),上訴人抗辯莊靜宜證詞不可採,無非以匯款金額與發票金額未完全吻合為主要論據,然被上訴人就此業已說明:匯款不會有文字說明,只會有金額,被上訴人公司處理方式是如若與單一廠商有數筆契約存在,大多會以月結方式統一給付各項費用,不會依契約分開,這是交易常態,這樣可以省匯費,因匯費是廠商支付等語(本院卷第87頁),被上訴人主張情節與實務廠商交易常態相符,且從上訴人亦自陳被上訴人與承益工程行另有其他工程契約進行中,亦可見被上訴人與承益工程行確實可能其等所稱存在多筆不同案件應付款項之狀況,上訴人以此反駁莊靜宜證詞,已難認有據,至上訴人另以保留款及估價單記載方式反駁莊靜宜證詞,然不同廠商自有不同處理方式及記錄方式,尚難以承益工程行記載簡略等情,認定承益工程行出具發票應屬偽造,況觀諸本件事故發生於109 年1 月24日,上開發票開立於109 年2 月27日,被上訴人匯款於109 年3 月20日,發票開立時間及匯款時間均緊密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且發票與匯款時間亦僅隔1 個月,亦可探得上開發票及匯款與本件事故之關連,是上訴人所辯,難認有據。 ⒊抿石子及黏著劑等材料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丟擲油漆之行為,受有抿石子及黏著劑等材料費用1,464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現場施工照片、應付帳款匯款明細資料表為證(原審審附民字卷第17頁、第29至43頁、原審卷第199 頁、第315 至319 頁),核與證人即高泰建材展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范寶琴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們只是單純買賣,這些材料是用做抿石子」、「本件一開始原告只有先付我們九成1,318 元的貨款,等到工地確認沒有問題,再付給我們剩下的一成,我們才會開足額1,464 元的發票」、「如果有剩的話,我們會在現場收回……本件沒有」等語(原審卷第307 頁),及證人即承益工程行之負責人莊靜宜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當初我也有去現場看,我一開始是買藥劑來洗,但是洗不起來,還是有顏色,所以必須要重做,磁磚抿石子都要打掉重做」等語(原審卷第303 頁)情節相符,足見該等費用係屬回復原狀所必要。 ⑵上訴人雖抗辯抿石子為建築常用材料,無法認定被上訴人購買上開抿石子之用途(本院卷第25頁)。惟查,高泰建材展業有限公司於109 年3 月2 日製作之1,464 元應收帳款請款單上,已明確填載工地名稱為「林聖案」即系爭建物,且該請款單亦明確指出所附發票為「XE34169280,109.02.25 (高泰)」,該發票即為被上訴人所提前述發票,有該份應收帳款請款單在卷可憑(原審審附民卷第17頁),足見高泰建材展業有限公司售與被上訴人之抿石子等材料,應係供修復系爭建物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用,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非有據。 ⒋植栽更換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丟擲油漆之行為,受損植栽範圍涵蓋花草、灌木及喬木,事發時正逢過年,廠商僅先換一部分,後來才換另部分,喬木則分2 次更換,故分多次完成,廠商是分次開發票,分次付款,總共有3 筆款項即2 萬2,773 元、8,000 元及5 萬8,529 元(合計8 萬9,302 元),這3 筆款項個別又會分成即期款、遠期款各半方式給付,故1 筆款項會拆成2 次付款,共計付款6 次,總計受有植栽更換費用8 萬9,302 元損害等情(本院卷第88頁)。查上訴人不爭執其損害範圍有及於後花園之植栽,沾染之範圍從現場照片可見,植栽之樹幹、樹枝部位均明顯沾有藍色油漆,此有現場照片可參(原審卷第159 頁),從毀損部分及於植栽主幹,確無法僅以剪除方式處理,被上訴人主張有更換必要,應屬有據。 ⑵次就被上訴人主張更換植栽支出費用乙節,查清境景觀園藝有限公司於109 年2 月1 日開立「植栽更換22,773元林聖案」、109 年3 月1 日開立「2 月維護8,000 元」、109 年11月1 日開立「植栽更換58,529元」之發票;於109 年2 月3 日開立載有「城揚建設- 林聖案-2次追加植栽更換8,484 元」之估價單;又於109 年11月1 日開立載有「案名:城揚建設- 林聖案- 中庭植栽更換,議價折扣58,529元」之請款單與被上訴人,有前開發票、估價單及請款單可參(原審審附民卷第19至21頁、原審卷第141 頁至第147 頁)。而被上訴人匯款金額及時間如下:①109 年2 月20日匯款1 萬8,397 元。②109 年5 月27日匯款1 萬8,397 元。③109 年3 月20日匯款1 萬1,010 元。④109 年6 月29日匯款1 萬1,010 元。⑤109 年11月20日匯款3 萬6,275 元,⑥於110 年3 月2 日匯款3 萬6,275 元與清境景觀園藝有限公司。關於被上訴人匯款金額如何與發票比對乙情,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將一筆更換植栽款項款項拆二階段給付,且付款時為節省匯費,同時將定期給付清境景觀園藝有限公司之維護費一併匯款,亦採二階段付款,亦即109 年2 月1 日植栽更換2 萬2,773 元分為50%即1 萬1,387 元為即期款,剩餘50%1 萬1,386 為遠期款,匯款方式為:①109 年2 月20日匯款1 萬8,397 元(即期款1 萬1,387 元+109 年1 月維護費7,010 元)加上②109 年5 月27日匯款1 萬8,397 (即期款1 萬1,386 元+109 年1 月維護費7,011 元);109 年3 月1 日植栽更換費8,000 元亦同,分為即期款、遠期款各4,000 元,匯款方式為:③109 年3 月20日匯款1 萬1,010 元(即期款4,000 元+109 年2 月維護費7,010 元)加上④109 年6 月29日匯款1 萬1,010 元(即期款4,000 元+109 年2 月維護費7,010 元);109 年11月1 日植栽更換費5 萬8,529 元亦同,分為即期款、遠期款各2 萬9,265 元、2 萬9,264 元,匯款方式為:③109 年11月20日匯款3 萬6,275 元(即期款2 萬9,265 元+109 年10月維護費7,010 元)加上④110 年3 月2 日匯款3 萬6,275 元(即期款2 萬9,264 元+109 年10月維護費7,011 元),合計8 萬9,302 元,上訴人主張之匯款方式不僅具規律性及邏輯性,更與證人即清境景觀園藝有限公司之經理蔡隆吉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們有承作原告的更換植栽案件……這筆費用是更換植物,不是定期維護,定期的話會有定額,這一件要更換植栽的原因是被潑漆,我們有派人員到現場拍照」、「(8,000 元)是連同我們定期維護的費用一起算,定期維護每月1 萬4,000 元,合併之後原告又分成兩筆給付,所以出來的匯款金額才會跟8,000 元不一致」、「跟剛剛所述的原因一樣,就這2 萬2,773 元原告已經全部付清」、「跟剛剛所述的原因一樣,就這5 萬8,529 元原告已經全部付清」、「我們開的名義如果寫維護,實際上的工作範圍當然也包括更換等等,不會只限於修剪」等語(原審卷第368 至370 頁)情節相符,亦與原種植沾有藍色油漆植栽之位置,確已改種另株植栽,且系爭大樓其餘盆栽類植栽亦有更換一情相符,此有現場施工照片及植栽更換照片可參(原審審附民卷第41頁、原審卷第130 頁),可見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確有給付8 萬9,302 元與清境景觀園藝有限公司以回復受損植栽。據上,此部分費用係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且被上訴人確有給付此部分金額回復系爭大樓植栽,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⑶上訴人固抗辯:證人蔡隆吉有攜帶參考資料,顯見事前已與他人討論證述內容云云(原審卷第376 頁),然證人蔡隆吉證述之內容包括多筆匯款金額之合併、分割,則其陳稱:「(公司是否有指示你今日作證要怎麼講?)沒有,只是時間太久,我怕忘記,所以攜帶資料補充而已」等語(原審卷第372 頁),並非全然無據。上訴人固又抗辯被上訴人單筆款項拆成2 階段匯款將增加匯費,顯不合理,又被上訴人主張總計3 筆款項即2 萬2,773 元、8,000 元及5 萬8,529 元,其中2 萬2,773 元並無估價單,8,000 元部分係以估價單8,484 元直接折算,5 萬8,529 元之估價單原始金額為6 萬1,635 元,係經議價折扣(0.94961 折)方為5 萬8,549 元,議價方式毫無規則,可見估價單及發票應為事後製作,又8 ,000元發票之品名係記載「2 月維護」可見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惟從蔡隆吉證稱定期維護每月1 萬4,000 元並比對被上訴人付款方式,可見定期維護費亦係拆為各半分成2 筆給付,可認此種付款方式應為被上訴人與清境景觀園藝有限公司間之約定,並非特別針對本件所為之主張,自無從僅以支出匯費角度評價被上訴人付款不合理,又就估價單折扣部分,議價之方式及折扣之程度本有相當彈性,上訴人以折扣方式不同指摘實非合理,已難認有據,況就8,000 元部分涉及盆栽更換,5 萬8,529 元部分涉及喬木更換,有上揭估價單內容可參,此2 類施作內容難易程度不同,金額大小亦有不同,是被上訴人與清境景觀園藝有限公司採取不同折扣方式,亦非不合理,至於發票記載維護一事,蔡隆吉業已證稱「我們開的名義如果寫維護,實際上的工作範圍當然也包括更換等等,不會只限於修剪」,且就此發票被上訴人亦有提出合理之估價單供參,自無法以發票品名記載簡略,逕認估價單及發票為偽造。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難認有據。 ⒌石材修繕費用部分: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丟擲油漆之行為,如欲回復原狀,須支付石材修繕費用1 萬9,425 元等節,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報價單為證(原審卷第153 至154 頁、第149 頁),核與證人即正碙實業有限公司之實質負責人黃呂惠於言詞辯論時證稱:「這是我們公司的報價單(即原審卷第149 頁),這是最新的版本,這個工程目前沒有做……之後要不要做要看原告……除了更換沒有其他辦法,因為油漆會一直被吃下去,因為大理石有毛細孔……如果要完全解決就是要更換」、「(現場的漆)大部分都是藍色,如果要去除,一定要更換」等語(原審卷第373 至374 頁)情節相符,足見該等費用係屬回復原狀所必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訴人空言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均屬過高,且無必要云云,尚乏其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石材修繕費用1 萬9,425 元部分,自屬有據。 ⒍磁磚修繕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丟擲油漆之行為,如欲回復原狀,須支付磁磚修繕費用7 萬7,175 元等節,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報價單為證(原審卷第155 至158 頁、第151 頁),核與證人即永盛業企業有限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張躍薰於言詞辯論時證稱:「這是我們公司的估價單(即原審卷第151 頁),為了處理中庭地板的漆,我去的時候已經有洗過了,應該是藍色,但是還是有沒有清完的部分,主要是在處理中庭及後花園的地磚磁磚,這些工項都是更換磁磚。這張估價單就是最新版本」等語(原審卷第375 至376 頁)情節相符,足見該等費用係屬回復原狀所必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訴人空言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均屬過高,且無必要云云,尚乏其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磁磚修繕費用7 萬7,175元部分,自屬有據。 ⒎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共計29萬4,465 元(計算式:22,099元+85,000元+1,464 元+89,302元+19,425元+77,175元=294,465 元)。又關於是否應計算折舊乙節,按所謂折舊,係指新品購入後隨時間增加而發生之資產價格減損,一般而言,商品購入後經長期使用會發生耗損而折舊,查上揭清潔工費用性質屬工資,毋庸計算折舊;又更換植栽費用,植栽之商品特性無因長期使用發生耗損之情形,亦毋庸計算折算;至其餘油漆、抿石子、石材、磁磚等材料費用,衡以上訴人係因不滿被上訴人施作期間影響生活品質方為本件潑灑油漆之侵權行為,業經本件刑事案件認定在案,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考,可見上訴人於109 年1 月24日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系爭大樓甫興建不久,被上訴人亦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不久隨即更換材料,衡以經被上訴人更換之原材料係甫經使用,尚不生折舊問題,故本件賠償金額均毋庸計算折舊,併此敘明。 ⒏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9萬4,465 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2 日(原審卷第16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參照),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9萬4,465 元,及自109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從而原審於上揭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因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