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黃武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黃武田 黃湘噫即好朋友電腦彩券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連立堅律師 被 上訴人 謝阿敏 謝阿貞 洪謝阿雪 謝靜文 謝少絲 謝秀嫻 謝瑞成 謝麗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所為109年度雄簡字第1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至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部分,另以裁定駁回),本院於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黃湘噫即好朋友電腦彩券行遷讓房屋及金錢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黃武田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武田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㈡項原為:上訴人應自民國109年1月1日 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詳如後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原審卷第260頁、簡上 字卷第31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訴之變更(變更後 訴之聲明詳如後述,即將「共同」變更為「各」,簡上字卷第335至336頁、第359頁),核其基礎事實均為上訴人占用 系爭房屋之事實,足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謝龍源原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於 91年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黃武田,又於95年1月1日續租,嗣於97年1月31日租期屆滿後,上訴人黃武田仍為系爭 房屋之使用收益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下稱系爭契約)。嗣謝龍源於101年間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謝美雲,又謝美雲於107年2月7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讓與被 上訴人謝阿貞,故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現在之共有人(應有部分除被上訴人謝阿貞為九分之二外,其餘被上訴人各為九分之一)。詎上訴人黃武田於102年10月23日,未經謝龍源 或其繼承人之同意,擅將系爭房屋1樓轉租予上訴人黃湘噫 ,並將系爭房屋2至4樓轉租予第三人戴雪花、陳必禎、程夙吟,業已違反系爭契約書第7條不得轉租之約定,被上訴人 遂依民法第443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又被上訴人謝阿貞年近80歲且未成家,目前暫借住於被上訴人洪謝阿雪之住處,然該址空間已有不足,而謝龍源所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被上訴人謝阿貞所有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號房屋均不堪居住,被上訴人亦依土地法第10 0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即收回房屋以供被上訴人謝阿貞自住。然上訴人黃武田自109年1月1日起仍占有系爭房 屋2至4樓,上訴人黃湘噫自109年1月1日起仍占有系爭房屋1樓,而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 遷讓交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黃武田並未將系爭房屋轉租予上訴人黃湘噫,上訴人黃湘噫並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又上訴人黃武田將系爭房屋轉租予第三人戴雪花、陳必禎、程夙吟,業經謝龍源同意,且被上訴人並無收回系爭房屋供被上訴人謝阿貞自住之必要,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自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後,認上訴人黃武田確有違法轉租之情事,被上訴人亦有收回系爭房屋供被上訴人謝阿貞自住之必要,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自109年1月1日 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援引其於原審之抗辯,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簡上字卷第468頁): ㈠被繼承人謝龍源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於91年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黃武田,又於95年1月1日續租,嗣於97年1月31日租期屆滿後,上訴人黃武田仍為系爭房屋之使用 收益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 ㈡嗣謝龍源於101年間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謝美雲 ,又謝美雲於107年2月7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 謝阿貞,故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現在之共有人(應有部分除被上訴人謝阿貞為九分之二外,其餘被上訴人各為九分之一)。 ㈢上訴人黃武田嗣將系爭房屋2至4樓分別轉租予第三人戴雪花、陳必禎、程夙吟。 ㈣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於108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 ㈤上訴人黃武田自109年1月1日起仍占有系爭房屋1至4樓。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遷讓交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上訴人黃武田部分: ⑴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4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更新後,僅使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 ,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經查: ①系爭契約書第7條約定:「承租人不得將承租權轉讓或將承租 物轉租他人」等內容(原審卷第24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謝龍源與上訴人黃武田於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後,就該禁止轉租之約定自仍繼續存在,此觀諸上訴人黃武田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承:「97年1月31日沒有再簽訂書面契約, 但租賃條件確實都跟之前租約一樣」等語(原審卷第287至288頁),亦足佐證。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抗辯:該定期租賃階段所為禁止轉租之約定於不定期限繼續租約後應失其效力云云,於法容有誤會,尚非足採。 ②上訴人黃武田嗣將系爭房屋2至4樓分別轉租予第三人戴雪花、陳必禎、程夙吟等節,已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部分參照),顯見上訴人黃武田違法轉租之行為,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及民法第44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被上 訴人既於108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前揭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㈣部分參照),自屬合法有效。至證人即上訴人黃武田之姐(即上訴人黃湘噫之妹)王黃美春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黃武田本來只有租1、2樓,後來3、4樓房客離開後,老屋主(謝龍源)就要黃武田租整棟,黃武田也答應」、「(老屋主有沒有說3、4樓可以如何使用?可否出租給別人?)他說隨便我們使用,也同意我們轉租3、4樓」等語(簡上字卷第364頁)。然證人王黃美春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又未具體表明謝龍源係於何時、何地陳述上開內容,而謝龍源如已同意上訴人黃武田轉租,雙方何以仍未修正系爭契約書第7條之內容?均與常情不符,是否可信已非無疑,遑 論證人王黃美春所稱謝龍源同意轉租者,僅為上訴人黃武田擴大承租範圍後之系爭房屋3、4樓部分,仍無礙上訴人黃武田將系爭房屋2樓轉租予第三人戴雪花係屬違法轉租之認定 。此外,上訴人復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謝龍源有同意上訴人黃武田將系爭房屋轉租予第三人戴雪花、陳必禎、程夙吟,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自非合法云云,自難遽信。 ⑶從而,被上訴人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則其依民法第767條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黃武田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黃湘噫部分: 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黃湘噫自109年1月1日起仍占有系 爭房屋1樓云云,並有上訴人黃湘噫獨資設立之好朋友電腦 彩券行(登記地址為系爭房屋1樓)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原 審卷第105頁)、商業登記申請書(原審卷第153至155頁) 為佐。然查,證人王黃美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擔任賣電腦彩券、刮刮樂(的工作),我是受僱於黃武田的好朋友彩券行」、「(好朋友﹝彩券行﹞負責人是黃湘噫,為何 你會認定是黃武田?)因為當時抽到經營彩券行權利的是黃湘噫,當時上訴人二人一起去抽,目的是為了增加抽中的機率」、「店內只有我跟黃武田二人,早上是黃武田開門,我中午去接班,晚上晚餐後黃武田再接手,因為我們是姐弟,所以每日營收也沒有特別交接,薪資是黃武田直接拿現金給我,店內的事務是黃武田決定的,因為黃湘噫從來不參與」、「有時候必須要負責人簽名的時候,我們會叫黃湘噫來簽,例如跟中國信託的業務代表每個月要簽名,平常的時候,黃湘噫不會來,她也不會來顧店,我們叫他來簽名,他才會來」等語(簡上字卷第363至364頁),顯見上訴人黃湘噫僅為好朋友彩券行之名義負責人,上訴人黃武田始為實際負責人,此亦與上訴人黃湘噫於申請好朋友電腦彩券行之商業登記時,係委託上訴人黃武田辦理(委託書即原審卷第161頁 參照)等情相符,此外,被上訴人復又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好朋友電腦彩券行登記地址為系爭房屋1 樓,遽論其名義負責人黃湘噫即為系爭房屋1樓之占有人。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黃湘噫 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尚屬無據。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上訴人黃武田部分: ⑴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同此意旨。 ⑵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乙節,已如前 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部分參照),兩造復又合意占用系爭房屋之利益應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計算(簡上字卷第338頁),而上訴人黃武田自109年1月1日起仍占有系爭房屋1至4樓乙節,固如前述,然被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仍明示:「(如認黃湘噫並非占有人,則訴之聲明對於黃武田仍僅請求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此部分訴之聲 明維持之前所述,並沒有要擴張」等語(簡上字卷第396、424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黃武田自109年1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黃湘噫部分: 上訴人黃湘噫並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乙節,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黃湘噫自109年1 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尚屬無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另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收回系爭房屋以供被上訴人謝阿貞自住等節,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㈠上訴人黃武田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黃 武田自109年1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黃湘噫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黃 湘噫自109年1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前揭應予准許部分,命上 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比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黃武田應負擔數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黃湘噫應負擔數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謝阿敏 1/9 1,333 1,000 333 謝阿貞 2/9 2,667 2,000 667 洪謝阿雪 1/9 1,333 1,000 333 謝靜文 1/9 1,333 1,000 333 謝少絲 1/9 1,333 1,000 333 謝秀嫻 1/9 1,333 1,000 333 謝瑞成 1/9 1,333 1,000 333 謝麗玲 1/9 1,333 1,000 3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