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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
    劉定安楊淑儀何一宏

  • 上訴人
    簡以珍
  • 被上訴人
    郭俊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簡以珍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 蘭品樺律師 被 上訴人 郭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 年雄簡字第1300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10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附表所示本票經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994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伊前任職於三鑫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鑫公司)一般行政人員,應三鑫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陳勇志之要求,始兼任監察人,惟三鑫公司之一切決策、經營及管理均由陳勇志掌控,且被上訴人係於民國104 年至105 年間,因陳勇志之鼓吹而參與投資三鑫公司,附表所示本票雖為伊所簽發,但票據金額悉由三鑫公司收受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借款之投資款關係,上述本票僅為證明三鑫公司收受被上訴人投資款項之用,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附表編號1、2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105年7月26日及105年10月5日,而被上訴人遲至109年2月17日方行使票據權利,均已超過請求權時效3 年而消滅。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及票據法第13條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債權及本票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件編號3至5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680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陳勇志為男女朋友關係,陳勇志為三鑫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則為該公司之監察人、執行總監,2 人共同利用三鑫公司不法吸金及詐騙投資人財產(所涉刑事案件由本院108 年度原金重訴第1 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審理中)。兩造因投資而結識,上訴人為取信於伊,遂簽發本票予伊作為擔保,簽發原因如下: ㈠、上訴人自稱鴻瑞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瑞公司)之代理,伊於104 年12月3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投資款至鴻瑞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上訴人則簽發附表編號1 之本票予被告。 ㈡、伊於105 年3 月29日至30日間,陸續匯款30萬元;同年4 月15日匯款30萬元(三鑫公司分配之26,730元,加計被告投資款273,270 元)三鑫公司之帳戶。又於105 年5 月27日、6 月2 日分別匯款120 萬、20萬元至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由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2 之本票予伊。 ㈢、伊投資之澳門旅遊多元方案本金101 萬元於105 年4 月10日到期,並於同年8 月7 日匯款149 萬元,投資三鑫公司之「多元專案」及「豪鑫安專案」共計250 萬元,上訴人簽發附表3 、4 之本票予伊。 ㈣、伊於105 年8 月19日匯款50萬元至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上訴人簽發編號5 之本票予上訴人。 系爭本票均為上訴人為擔保伊得取回投資款而簽發,非上訴人所稱僅為代收款項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就系爭本票及其所涉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680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書狀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縱認系爭本票乃為擔保被上訴人投資款項所簽發,其擔保之債務業因被上訴人獲利了結而清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債權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原則上票據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亦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票載文義行使其權利,且其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然就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為直接前、後手之例外情況下,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原因關係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兼含⑴原因關係為何及⑵原因關係有何瑕疵)負舉證之責任,故必待其對所抗辯之原因關係舉證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另有所爭執,始再續依各該法律關係分配舉證責任。換言之,於兩造主張之原因關係一致時,票據債務人固無須就原因關係之確立舉證,法院僅需逕就其主張之權利障礙事由調查;若兩造主張之原因關係不一致時,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在其已為適當之舉證特定其原因關係後,復由欲為歧異原因關係抗辯之對造舉反證推翻,若對造不能為適當舉證時,即應在票據債務人已立證之原因關係下,檢視有無其主張之票據權利障礙要件之事實。 2.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乃因陳勇志要求上訴人為證明其代三鑫公司收受被上訴人之投資款項而簽發;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乃擔任三鑫公司監察人、執行總監之上訴人為擔保被上訴人投資三鑫公司之款項而簽發。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簽發原因之主張既有不一,自應由上訴人(即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其主張之代收款項證明一節,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各筆投資款項,均以匯款給付一情,有匯款委託書、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9 、210-214 頁),是被上訴人各筆投資款項均有匯款紀錄足供對帳使用,實無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收款證明之需求,縱有另行製作證明文件之必要,亦可以開立收據之方式為之,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必要,由此以觀,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證明代收投資款項而簽發云云,要難採信。 ⑵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上訴人與其所欲投資公司之關係及公司資訊時,上訴人回覆為代理關係後,隨即表示「不然我開本票給您ㄅ」;又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匯款委託書照片予上訴人,並稱「請準備合約書及本票」後,上訴人隨即傳送其簽發之本票照片予被上訴人,並請被上訴人「不用宣傳本票之事」等情,有兩造間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 118-122 頁),堪認上訴人乃為強化被上訴人對於匯款投資標的之信心,始特別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否則,若上訴人僅為證明代收款項而簽發本票,何需一再要求被上訴人「不用宣傳本票之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因擔保其匯予上訴人之投資款項不受虧損之原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等語,應堪採信。 ⑶系爭本票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票面金額,均與被上訴人所述各筆投資款項之匯款時間、金額相符,並與兩造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所述投資金額相符(原審卷第131-133 、207-209 頁),另有與前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述匯款給付投資款項之日期、金額相符之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14 頁),參以上訴人於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稱「請先匯款至公司監察人帳戶,如下:永豐銀行/ 忠孝分行,戶名:簡以珍」等語,足認上訴人確有以三鑫公司監察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招攬投資,並與被上訴人接洽、簽約,並非單純受託收受投資款項,由此益徵,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乃因招攬過程中,為強化被上訴人信心,保證被上訴人日後可以完整取回投資款項所為,而非單純作為收受款項證明之用。 ⑷衡諸上訴人為57年12月生,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其職業為三鑫公司之監察人,具有一定程度之從商經驗及社會智識,而在本票上簽名者,即應按本票所載文義負責,乃經商而有簽發本票需求者所明知,上訴人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是上訴人倘無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擔保被上訴人於無法取回投資款項時,可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以填補投資虧損之意,當無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可能。從而,上訴人以其簽發系爭本票僅為證明代收投資款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⑸上訴人另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後,被上訴人投資之款項均已獲利了結,縱認系爭本票乃為擔保被上訴人之投資款項而簽發,所擔保之債權關係亦不復存在云云。然為擔保債務之清償而簽發票據者,於票據債務人以票據擔保之債務已清償,而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票據擔保之債務已清償一節,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擔保債務已清償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前述主張,亦難憑採。 ㈡、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部分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發生足以消滅債權人全部或一部強制執行請求權之事由,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等或其他類似之情事,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而言,如同意延期清償、同時履行抗辯、先訴抗辯權、留置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被上訴人取回投資款之債權而簽發,且前述擔保債務尚未清償,故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基此請求撤銷此部分系爭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當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林君燕 ┌─────────────────────────────┐ │附表: │ ├─┬───────┬──────┬───────┬────┤ │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民 國) │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 │號│ │ │(民 國) │ │ ├─┼───────┼──────┼───────┼────┤ │ 1│104年12月31日 │ 500,000元│105年7月26日 │236341 │ ├─┼───────┼──────┼───────┼────┤ │ 2│105年5月27日 │ 2,000,000元│105年10月5日 │6053901 │ ├─┼───────┼──────┼───────┼────┤ │ 3│105年8月7日 │ 2,200,000元│106年8月10日 │6053927 │ ├─┼───────┼──────┼───────┼────┤ │ 4│105年8月7日 │ 300,000元│106年8月10日 │6053928 │ ├─┼───────┼──────┼───────┼────┤ │ 5│105年8月19日 │ 500,000元│106年8月20日 │60539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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