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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
    高瑞聰鄭珮玟林家伃

  • 上訴人
    李梓睿
  • 被上訴人
    葉啟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李梓睿 被上訴人  葉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8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2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14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上訴人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立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右轉,並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上訴人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訴人機車)在同向後方行至該處閃避不及,被上訴人機車右車身與上訴人機車前輪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臀部、下背、右大腿、左肘及左肩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機車亦因而毀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元、就醫交通費2,404 元、機車維修費4,700 元、交通鑑定費用3,000 元,並因系爭傷害須請假復健受有薪資損失9 萬2,000 元,又系爭事故致上訴人精神受有痛苦,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 萬元,合計受損13萬2,104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2,1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上訴人超速行駛且超車不慎,以至不及閃避被上訴人機車自摔倒地肇致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右轉時並未看到從旁邊衝過來之上訴人機車才撞上去,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且上訴人未受傷,上訴人機車亦未受損,自毋庸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上訴人就其敗訴11萬9,454 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於原審之陳述外,另於本院補述略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實際所受損害應為醫療費用3 萬3,230 元、就醫交通費882 元(改以原判決認定就醫交通費882 元主張)、機車維修費4,700 元、交通鑑定費用3,000 元、薪資損害9 萬2,000 元、看護費用1 萬4,000 元以及精神慰撫金2 萬元,共計16萬7,812 元,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下稱強制車險理賠)之4 萬8,358 元,仍有11萬9,454 元可資請求,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金額及項目,係以扣除上開強制車險理賠金額之餘額為請求,原判決卻重複扣除此部分金額,且上訴人並無超車之過失,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9,4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又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1萬2,650元本息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業告確定,併此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過失貿然右轉導致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受有上揭共計16萬7,812 元之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若干?㈢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或慢車道,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之情形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明確。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係在避免汽車駕駛人任意轉彎,以致行駛於四周車輛無法即時反應,恐有閃避不及發生擦撞之風險,故車輛駕駛人自應隨時注意操控車輛行進方向,如有轉彎之必要,自應先顯示方向燈光以及注意四周車輛之動態,確認四周車輛確有相當距離不致碰撞始得為之。 ⒉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一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國仁醫院於109 年4 月6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5頁)及國仁醫院病歷(見原審卷第165 至183 頁)可憑。查依據上揭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顯示,上訴人係於107 年8 月14日即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前往國仁醫院骨科就診並診斷為臀部、下背、右大腿、左肘及左肩挫傷即系爭傷害,另衡以被上訴人亦自承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有摔倒在地(原審卷第298 頁),是上訴人就診時間既為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且系爭傷害部位與人車倒地可能受傷部位亦屬相符,是上訴人執前揭診斷證明書等證據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一情,應屬有據,堪予認定。至被上訴人泛稱上訴人未因系爭事故受傷云云,與上揭診斷證明書診斷結果顯屬不符,應屬無據。 ⒊就上訴人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係因被上訴人未顯示方向燈及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之過失所致一情,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係騎乘被上訴人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立路口時,右轉至自立路,為被上訴人所自陳(本院卷第184 頁)。另依據系爭事故發生時,上開路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 ①檔名:鳳屏一路186 號富山檀香前- 全景向東錄影時間共11秒(107 年8 月14日11時47分53秒開始) 11: 47: 49被上訴人機車自畫面左側出現,由大漢路轉至鳳屏一路(被上訴人著灰色安全帽及灰色上衣)。11: 47: 53上訴人機車自畫面左側出現,亦由大漢路轉至鳳屏一路(上訴人著黑色安全帽及深色上衣)。 11: 47: 57被上訴人機車行駛在靠近右側路邊白色標線處,此時上訴人機車行駛至被上訴人機車左後方,上訴人機車左側有一輛黃色計程車。 11: 47: 58上訴人機車向右偏向右側路邊白色標線處,此時位於被上訴人機車正後方,於同秒上訴人機車繼續向右騎到路旁白色標線右方之白色斜紋槽化線區域,最後雙方均駛出畫面右側。 ②檔名:自立路19號頂埔幹20右2-全景向北錄影時間共25秒(107 年8 月14日11時47分57秒開始) 11:47:59被上訴人機車車頭自畫面左側出現,被上訴人車頭右轉,車身呈些微右傾;而上訴人機車車頭出現在被上訴人機車之右後方,於同秒被上訴人機車右轉往自立路,上訴人機車則自被上訴人右後方行駛,上訴人車頭位於被上訴人車身右側中間處。 11:48:00上訴人失去平衡往左傾。 11:48:01上訴人倒地,被上訴人轉身向後查看。 11:48:02被上訴人下車查看。 11:48:08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機車扶起。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182 號過失傷害案件109 年2 月5 日勘驗筆錄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182 號卷第81至82頁)。是由上開監視器所呈現畫面暨擷取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3頁)以觀,上訴人機車原行駛在被上訴人機車後方,而後逐漸逼近被上訴人機車並出現在被上訴人機車右後方,可見上訴人行駛速度較被上訴人為快,而被上訴人機車到達鳳屏一路及自立路交叉路口準備右轉往自立路行駛時,並未打方向燈,此時上訴人機車車頭出現在被上訴人車身右側之中間處,1 秒後上訴人旋即失去平衡往左傾並倒地,衡以上訴人失去平衡倒地前未有顯著偏移重心行駛之情形,且倒地前兩車車輪甚為接近,衡諸常情,如若上訴人未撞擊物體,應不致未偏移重心行駛下突然失去平衡倒地,可見本件應係被上訴人突行右轉,又無任何警示行為,上訴人無法閃避,上訴人機車車頭因而與被上訴人機車右後側碰撞,因而向左傾倒之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打方向燈,且兩車有發生碰撞,應堪採信。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騎乘被上訴人機車轉彎至自立路時,本應先顯示方向燈光以及注意四周車輛之動態,確認四周車輛確有相當距離不致碰撞始得為之,且應禮讓直行之上訴人,若被上訴人當時騎乘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30公尺前有顯示方向燈並禮讓上訴人,上訴人自有機會警覺並以踩煞車等方式為應變之可能,從而可防止或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足認系爭事故乃因被上訴人未踐行前揭注意義務而肇致,並因而導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堪以認定。 ⒋至被上訴人抗辯伊就系爭事故無過失,且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系爭事故之覆議意見認定:原告(按:本件上訴人)從右側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被告(按:本件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語,並援引高雄市政府108 年7 月22日高市府交工字第1083908000號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見原審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568 號卷第51至52頁)為憑。然法院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本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覆議委員會所為之覆議意見,本不拘束法院,況前揭覆議意見並未就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於右轉自立路口時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等節,探究被上訴人上揭過失與本案之肇事有無關聯性,既無充足說理,是上揭覆議意見之判斷,尚難採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數額若干?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訂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乃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之損害,亦即須以請求權人實際上受有此等財產之支出為必要(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事故乃因被上訴人上述過失駕駛行為所肇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申請車禍肇致責任鑑定支出鑑定費3,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同意支付鑑定費(本院卷第181頁),是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要屬有據。 ⒉醫療費用3 萬3,230 元: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至鍾志光中醫診所(下稱鍾志光中醫)、七賢脊椎外科醫院(下稱七賢脊椎醫院)、鳳山馬光中醫診所(下稱馬光中醫)及國仁醫院就診,分別支出醫藥費用440 元、470 元、1 萬7,720 元及1 萬3,900 元,共計3 萬3,230 元,並提出鍾志光中醫、七賢脊椎醫院、國仁醫院及馬光中醫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原審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27至125 頁、第189 頁),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曾接受脊椎開刀手術,上揭醫療費用應包含治療先前傷勢支付之診療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81 頁)。經查: ⑴鍾志光中醫與七賢脊椎醫院部分: 鍾志光中醫就診期間為107 年9 月4 日至同年月11日,就診原因為左肩、腰挫傷,醫療費用共計440 元,有該診所上揭收據及診斷證明可參(本院卷第123 頁),又七賢脊椎醫院就診日為107 年8 月29日,就診原因為下背部挫傷,醫療費用共計470 元,有該院上揭收據及診斷證明可考(本院卷第119 頁),經核系爭事故發生於107 年8 月14日,原告至鍾志光中醫及七賢脊椎醫院就診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日相近,就診科別亦與所受系爭傷害部位相符,足認原告至鍾志光中醫及七賢脊椎醫院就診與系爭事故相關且具醫療上必要性,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440 元及470 元,應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抗辯上情,上訴人固不否認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接受脊椎開刀手術(原審卷第237 頁),惟上訴人至鍾志光中醫與七賢脊椎醫院就診部位均非脊椎、尾骨之部位,上訴人此部分之就診自與其所受脊椎舊傷無關,被上訴人抗辯應屬無據。 ⑵國仁醫院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國仁醫院醫療費用均為復健治療費用(本院卷第182 頁),查前揭國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就診科別及治療費用,均包含骨科之診察費、掛號費及復健治療費費用,其中4 份收據另包含診斷證明書費,108 年4 月25日、同年6 月6 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8日及同年12月30日收據則另含額外支出治療處置費(即一對一自費徒手療程)1, 600元,108 年4 月24日收據另含骨科震波支出3600元,有前揭國仁醫院收據可考,可見上訴人主張國仁醫院醫療費用均為復健治療費用無誤。關於上訴人至國仁醫院接受復健治療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及必要性一情,本院審酌上訴人就診期間為107 年8 月14日至109 年4 月6 日(其中除於107 年10月間就診3 次外,其餘期間均以每月2 次之頻率就診,合計就診43次,109 年9 月14日僅係聲請診斷證明書並無就診),上訴人歷次就診主訴均提及「MVA on 8/14 ;severe low back pain and coccygeal pain since then」(按:因8 月14日之車禍;從那時起嚴重下背疼痛以及尾骨疼痛。MVA 為Motor Vehicle Accident即「車禍」之縮寫),診斷結果均為「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大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顧以及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有國仁醫院109 年9 月14日國仁醫字第10900216號函覆病歷記錄為憑。據上可見,上訴人就診主訴均提及「8 月14日車禍」即系爭事故,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部位為臀部、下背、右大腿、左肘及左肩挫傷核與上揭診斷之照顧部位相符,且酌以前揭國仁醫院病歷記錄顯示原告自107 年8 月14日起理學檢查結果均為「Motion pain of L-sp ine ;severe tenderness of coccyx ;moti on pain &tenderness at left shoul der;left elbow & right thigh」(按:腰椎活動疼痛;尾椎骨嚴重按壓痛;活動疼痛;左肩膀、左手肘及右大腿按壓痛),且自107 年10月15日起就診時主訴均提及「still painful at left knee & left shoulder ,ask for kee ping PT 」(左膝蓋及左邊肩膀持續疼痛,要求繼續進行物理治療,PT為physical therapy之縮寫),可見上訴人係因系爭事故之傷處即左邊肩膀持續疼痛,而持續接受復健,衡以上訴人傷處為日常經常使用之關節部位,又上訴人係經國仁醫院骨科醫生診斷同意予以復健治療,且確實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堪信上訴人自107 年8 月14日至109 年9 月14日至國仁醫院骨科就診支出費用均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且具醫療上必要性,且診斷證明書費及收據費用係證明傷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亦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是上訴人請求國仁醫院醫療費用1 萬7,720 元,應屬有據。 ②至被上訴人抗辯國仁醫院醫療費用包含舊傷治療費用一事,經查,上訴人固自承於系爭事故前有發生其他車禍,脊椎有開過刀,系爭事故之傷勢與先前車禍之傷勢有一段期間重疊進行復健等語(原審卷第237 頁),是被上訴人所辯上情固非全然無據。然而上訴人有無因同時治療舊傷,因而支出額外醫療費用?觀諸上訴人所提國仁醫院收據之收費項目欄包含:診察費、掛號費、部分負擔、收據費用及復健治療費(前述4 次自費徒手治療費1,600 元及1 次骨科震波治療費3,600 元另計),惟實際支付之自費項目僅為掛號費100 元、部分負擔240 元及收據費用10元至20元,復健治療費之自費金額則為0 元,又關於掛號費及部分負擔之收費方式,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3條、第3 項規定,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門診或急診費用之20%,居家照護醫療費用之5 %。但不經轉診,於地區醫院、區域醫院、醫學中心門診就醫者,應分別負擔其30%、40%及50%;第1 項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依診所及各級醫院前1 年平均門診費用及第1 項所定比率,以定額方式收取,並每年公告其金額,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對於門診費用部分負擔,原則上規定採定率方式繳納,惟為方便施行,目前門診費用部分負擔金額,以定額方式收取,而依據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自公告之部分負擔及免部分負擔說明(自106 年4 月15日起生效),未經轉診區域醫院之門診基本部分負擔為240 元,至於掛號費則不屬醫療法第21條所稱之醫療費用,而屬醫療機構行政管理費用,由醫療機構按其行政成本,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醫療機構收取掛號費之參考範圍」收取(門診0-150 元、急診0-300 元),據此可見,上揭自費之掛號費及部分負擔,均為單次掛號看診即需支付之基本部分負擔費用,亦即無論上訴人該次就診原因係專為治療本件之系爭傷害亦或兼及舊傷勢,均需支出相同之基本負擔費用,是以上訴人雖自承復健治療範圍及於部分舊傷,然即便上訴人僅就本件所受傷勢就診仍需支付相同基本負擔費用,可見上訴人並未因治療舊傷支出更多醫療費用,至於自費之收據費用部分,依據收據呈現方式為統一收費,亦即無論該次就診有無兼及治療舊傷,均會列印於同一收據中,可認上訴人亦未因治療舊傷支出額外收據費用。又就前述4 次自費徒手治療費1,600 元及1 次骨科震波治療費3,600 元,依據該次就診主訴內容均提及系爭事故,核與上訴人主張均係治療系爭傷害部位之左手肘,與舊傷勢無關等語尚屬相符,堪信係為治療系爭傷勢支出之費用。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兼及治療舊傷抗辯醫療費用過高云云,應屬無據。 ⑶馬光中醫部分: 上訴人至馬光中醫就診期間自107 年9 月13日至109 年4 月15日,就診頻率為每2 至5 天就診1 次,治療內容均為針灸治療,適應症為治療肌痛、左側肘部關節痛或背痛,有前揭馬光中醫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可參(本院卷第51至117 頁),又依據馬光中醫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病名為「左肩挫傷/ 腰薦部挫傷/ 左手肘挫傷」,有該診斷證明書可考(本院卷第49頁),可見上訴人就診患部與系爭傷害部位均相同,另觀諸前揭國仁醫院病歷資料顯示,上訴人經理學檢查仍有左邊肩膀持續疼痛之病症,是以上訴人於上揭就診時間,以每月2 次至國仁醫院骨科接受復健、每2 至5 天至馬光中醫接受針灸治療,此一就診期間及頻率尚屬合理,可認上訴人請求馬光中醫醫療費用1 萬3,900 元,尚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另有脊椎舊傷等情,惟觀諸上訴人支出馬光中醫醫療費用均為掛號費或中醫傷科治療之部分負擔即傷科部分負擔,有前揭收據自付費用項目欄可參,而掛號費及傷科部分負擔均為以定率方式繳納,不論治療範圍為何皆需繳納,不因就診範圍及於舊傷而增加掛號費用,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另有舊傷抗辯醫療費用過高,應屬無據。 ⒊就醫交通費882 元: 上訴人主張自107 年9 月13日起至109 年4 月15日止,因治療系爭傷害,從住家騎機車前往前往馬光中醫診所接受治療160 次,花費油資882 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上訴人自107 年9 月13日起至109 年4 月15日止,因左肩挫傷、腰薦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鳳山馬光中醫診所看診共160 次,有該院於109 年4 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原審卷第311 頁);從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6 樓住處至該診所之距離單程約為2.9 公里,有上訴人提出之GOOGLE地圖可參(原審卷第37頁);而95無鉛汽油於107 年8 月至108 年8 月間之平均油價為每公升29.14 元,則有原告提出之油價資訊管理與分析系統查詢結果為憑(原審卷第203 頁),上訴人主張以每公升28.7元計算(原審卷第29頁),未逾上開數額,尚屬可採;另上訴人主張機車每公升約可行駛30公里一情,被上訴人未予爭執,亦堪採信;則依上開油價基準計算,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騎乘機車前往馬光中醫診所就診來回支出之油資為888 元(計算式:2.9 公里×2 趟÷30公里 ×28.7元×160 次=888 元),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882 元,未逾上開數額,應屬有理。 ⒋薪資損害9 萬2,000 元: ⑴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是以,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是不休假獎金係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或為其單方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之給與;而績效獎金,乃雇主為激勵員工士氣,按績效由盈餘抽取部分而發給,屬於獎勵、恩惠性之給與,因而不休假獎金及績效獎金,均非經常性給與,即非屬工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上班期間使用年假至國仁醫院或馬光中醫接受復健、針灸治療,合計使用47日年假,因而受有年假無法換算獎金損失共計9 萬2,000 元等情,並提出107 年及108 年請假單及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45-61 頁)。惟查,依據國仁醫院函覆:本院未修完年假可依薪水比例轉換現金,年假轉換成現金為獎金之一環,於每年年終統計,以利不休假獎金核發,依據上訴人薪資比例換算獎金為1 天2,000 元,依上訴人請假記錄,其使用年假抵扣上班時數為37天,因而短領獎金為7 萬4,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273 頁),上訴人主張其於國仁醫院上班期間使用年假請假接受復健或針灸治療,因而短領不休假獎金等情,於國仁醫院函覆之37日範圍內,固非全然無據。惟上訴人自承所請為年假,薪水沒有被扣掉等語(本院卷第185 頁),可見上訴人未因請年假就診而受有薪資損害,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另受有年假轉換獎金即不休假獎金損失,然揆諸前揭規定,不休假獎金係屬雇主勉勵、恩惠性之給與,與勞務對價無涉,本難認屬工資範圍,且依國仁醫院回函,不休假獎金之性質係未休年假始可領取,如若使用年假則無此部分獎金所得,可見此一不休假獎金收入亦不具固定性、常態性,亦難認屬上訴人每月工作通常所得範圍,並無法計入無法工作之損害範圍,且上訴人選擇請年假而非病假就診,其因而短領之不休假獎金,實係上訴人自行考量利弊得失、機關文化之結果。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不休假獎金9 萬2,000 元之損害,難認有據。 ⒌看護費用1 萬4,000 元: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受全日看護1 週,每日以2,000 元計算,共計1 萬4,000 元,並提出前揭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15頁),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據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上訴人於107 年8 月14日門診就診,於107 年8 月17日門診,需再休養1 週及專人照顧1 週,而經本院函詢國仁醫院醫囑原因,函覆略以:病患因病情疼痛較劇烈故需休養及全天專人照顧,有國仁醫院110 年5 月5 日國仁醫字第110000107 號函可佐(本院卷第240 頁),又依據上訴人所提107 年請假單顯示,上訴人自107 年8 月14日上午8 時至同年月23日下午4 時請年假共計8 天(原審卷第47頁),可見上訴人於107 年8 月17日門診應有在家休養7 日並受人照顧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其有受專人全日看護1 週之必要,應屬有據,又上訴人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尚與看護市場行情相符,尚可採信,是上訴人請求1 週全日看護費用1 萬4,000 元(計算式:2,000 元×7 日=14,0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上訴人泛以上訴人未因系爭事故受傷云云,惟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所辯顯與卷內資料不符,當屬無據。 ⒍機車維修費4,700元: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者,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4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機車修理費用4,700 元(含材料費3,500 元及工資1,200 元),業據其提出明豐機車行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及事故當日原告機車之受損照片為證(原審卷第109 、261 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機車有受損,並提出其於事故發生當日拍攝之上訴人機車照片為其論據(原審卷第245 至249 頁)。經查,依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上訴人機車與被上訴人機車碰撞後係向左側傾斜倒地;而上開維修明細表記載上訴人機車維修之項目為腳踏板、左前護蓋組、左後把手、左邊外蓋組及左側條,核與上訴人機車傾斜倒地之方向相符,且參諸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機車照片亦顯示腳踏板踏墊、左前護蓋、左側條及左側外蓋有些許磨損之情,堪信上開維修項目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毀損。另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照片,乍看之下雖未能明顯看出上訴人機車有磨損之情事,但因該照片拍攝之距離較遠,且並非針對前揭磨損部位之近照,尚不足據此而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告機車之維修必要費用,係屬有據。 ⑶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機車修繕所須之零件維修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上訴人以維修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上訴人機車所須維修費用零件部分為3,500 元已如前述,上訴人機車係於106 年5 月出廠,有上訴人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8 頁),上訴人機車自出廠日106 年5 月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8 月14日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應為1 年又3 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計算後,前揭零件折舊額為1,094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50 0 ÷(3+1 )≒875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500 -875 )×1/3 ×( 1+3/12)≒1,094 】,故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2,406 元(計算方式:3,500 -1,094 =2,406 ),再加計前揭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200 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 費用金額應為3,606 元(計算方式:2,406 +1,200 =3,606 元)。 ⒎精神慰撫金2 萬元: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臀部、下背、右大腿、左肘及左肩挫傷即系爭傷害結果,足認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而上訴人係大學畢業,現擔任醫檢師,每月收入約12萬元,107 年度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投資數筆;被告則係國小畢業,打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 萬元,107 年度名下有汽車1 輛、投資2 筆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1 頁資料袋、本院卷第317 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因上開傷勢共接受多次復健治療,暨考量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 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⑻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 萬4,718 元(計算式:3,000 +33,230+882 +14,000++3,606 +20, 000 =74,718)。 ㈢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3 、4 、5 款及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槽化線,用以引道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第171 條第1 項亦有規定。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同有超速行駛及超車不慎之過失,為上訴人否認,並主張伊係因自高雄市大寮區大漢路口左轉至肇事路口,左轉有弧度要拉正,才有向右偏移之動作,但伊向右偏移並非未超車,伊持續行駛於被上訴人右側自無超車之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84 頁)。經查: ⑴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1:47:53許被上訴人機車自大漢路轉至鳳屏一路時,上訴人之機車仍在被告機車的左後方,下一秒,上訴人機車即向右偏向右側路邊白色標線處,來到被上訴人機車正後方,且於同秒繼續向右騎到路旁白色標線右方之白色斜紋槽化線區域,再下一秒,被上訴人機車車頭右轉且車身呈些微右傾時,上訴人機車車頭則出現在被上訴人機車之右後方,於同秒被上訴人機車右轉往自立路,上訴人機車車頭則自被告右後方行駛至被告車身右側中間處,其後上訴人機車即失去平衡往左傾等情,可見上訴人機車原行駛在被上訴人機車之左後方,持續往右側偏移,曾一度位在被上訴人機車正後方,之後又往右侵入禁止跨越的槽化線區域,並於被上訴人機車開始右轉時,繼續從被上訴人機車右後方往前直行,直至上訴人機車車頭駛至被上訴人機車右側中間處時發生傾倒。本院審酌,衡諸常情,倘上訴人當時無超車之意,何需從被上訴人機車左後方持續往右偏移且駛入禁止跨越之槽化線區域,而不在被上訴人機車左後方或正後方保持直行即可?甚而上訴人在見到被上訴人機車於其左前方開始向右偏駛時,上訴人並未減速,反以快於被上訴人機車之車速繼續前行,而使原位在被上訴人機車右後方處之上訴人機車車頭,拉近至被上訴人車身右側中間處,終致兩車發生碰撞,是依上訴人行駛之路徑以及見被上訴人向右偏駛時隨即加速之行為反應,堪信上訴人當時確有超車之舉,另依據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頭於行進間甚為靠近被上訴人機車右後方,而未與前車即被上訴人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故被上訴人向右偏行時兩車隨即發生碰撞,是上訴人亦有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據此,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正從右側超車,未踐行鳴喇叭、經前車允讓始得超車,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前揭規定,導致被上訴人未即時察覺後有來車,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堪認定,又被上訴人故未抗辯上訴人同有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惟揆諸前揭說明,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予適用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併此敘明。 ⑵上訴人固以前詞主張其未有超車行為,然上訴人於原審先係主張其向右偏移係是為避免兩車碰撞,不是要超車等語(原審卷第298 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係因左轉有弧度要拉正才向右偏行等語,上訴人主張偏行原因前後不一,已難採信為真,況上訴人主張其持續行駛於被上訴人右側自無超車之意思等情,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上訴人係從被上訴人機車左方行駛至右方一情顯然不符,益見上訴人主張無超車之意等情為無據,是上訴人以前詞主張未有超車行為一情,難認可採。 ⑶至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情事,並引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11月15日鑑定意見書之認定:兩造陳述兩車均由鳳屏一路西往東慢車道行駛,被上訴人機車右轉自立路時,與上訴人機車發生撞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上訴人自述行車時速為每小時50至60公里,已逾越車道速限40公里,致發現被上訴人右轉時未能採取適當安全措施,為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等語為其論據,並提出有上開鑑定意見書為憑(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568 號過失傷害案件警卷,下稱警卷,第9-10頁)。惟查,系爭事故發生前,兩造均騎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由西往東方向慢車道行駛,並於行經該路段與自立路口前時發生系爭事故,已如前述,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見警卷第10頁)。惟上開鳳屏一路西往東方向之快慢車道之速限,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高雄工務段函覆以: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 自立路,於路口範圍無車道標現故無劃分快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條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鳳屏一路設有速限60公里/ 小時標誌,故鳳屏一路快、慢車道速限皆為60公里/ 小時等情,有該工務段110 年8 月18日三工高雄字第1100087699號函可參(本院卷第313 頁),可見上開路段之速限為60公里,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規定之適用。故上開鑑定意見書以上訴人行駛之慢車道速限為40公里為由,據此認定上訴人超速行駛,顯有誤認,被上訴人憑此辯稱上訴人超速行駛,自不足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轉彎時未打方向燈及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亦有前述右側超車不當及未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之可歸責事由。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就系爭事故及損害之發生應各負擔50%之責任。是以,上訴人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為3萬7,359 元(計算式:74,718×50 %=37,359,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業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 萬8,358 元,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3 萬7,359 元,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數額,故經扣除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均已受填補而無餘額,是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11萬9,454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9,4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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