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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4 日
  • 法官
    鄭子文王宗羿鄭伊倫

  • 當事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海勝電機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上訴人 海勝電機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金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 年度雄簡字第20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莊金陽對被上訴人海勝電機有限公司之民國一○九年度租賃所得債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存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程序中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確認本院109 年司執助丞字第1894號執行命令所扣押之被上訴人莊金陽對被上訴人海勝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海勝公司)之租賃所得債權存在(下稱原審聲明)。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後聲明原為:確認本院109 年司執助丞字第1894號執行命令所扣押莊金陽對海勝公司之民國107 年1 月1 日至110 年12月31日共新臺幣(下同)96,000元租賃債權存在,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係屬減縮、特定上訴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福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邀集訴外人王明炘、被上訴人莊金陽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借款,尚積欠1,670,000 元及自85年8 月29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茂豐公司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19726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嗣茂豐公司於108 年7 月1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遂以莊金陽對海勝公司存在租賃所得債權為由,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助字第1894號執行事件受理,並以扣押命令禁止莊金陽就租賃所得債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海勝公司則以租賃所得債權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是兩造間就租賃所得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致上訴人對莊金陽之債權無法受償,於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需以確認判決將此不安狀態除去,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確認租賃所得債權存在之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如原審聲明。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莊金陽實際上對被上訴人海勝公司並無租賃所得債權存在,僅係作為報稅使用等語置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陳述外,並補稱:依莊金陽109 年度國稅所得清單資料,既有申報對海勝公司之租賃所得,客觀上即有上開債權存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福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邀集王明炘、莊金陽為連帶保證人,向茂豐公司借款,尚積欠1,670,000 元及自85年8 月29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茂豐公司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19726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嗣茂豐公司於108 年7 月1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 ㈡上訴人以莊金陽對海勝公司存在系爭租賃所得債權為由,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助字第1894號執行事件受理,並以扣押命令禁止莊金陽就租賃所得債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海勝公司則以租賃所得債權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32年上字第3165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查上訴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莊金陽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在案,並以扣押命令禁止莊金陽就租賃所得債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經海勝公司以租賃所得債權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9 年度司執助字第1894號卷宗可查,堪認屬實。是上訴人認海勝公司聲明異議不實,則上訴人能否就莊金陽對海勝公司之109 年度租賃所得債權24,000元(下稱系爭租賃債權)執行、受償,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有法律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復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關於公文書形式證據力之規定,法院判斷公文書形式證據力時,應受此項推定之拘束,至他造爭執非真正者,應提出反證證明之,在未有反證前,仍有完全之形式證據力。至於公文書之實質證據力,現行法雖無明文,但本於同一法理,關於公文書所記載之事項,有爭執之當事人,得反證其所載之事項為不真實,若無反證證明,應認為其所載之事項為真實。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債權存在乙節,有莊金陽109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證物存置袋),性質上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復與卷內相關建物登記謄本、被上訴人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類所得扣繳彙總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75-183 、241 頁),均屬相符,自得推定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主張所得稅務資料所載收入並非實際上真正確有該收入,究非常態之事實,自應提出反證以實其說。而證人李昱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幫海勝公司處理稅務的會計師,一般來說,公司設立地點若非公司財產,我們會詢問客戶有無租賃契約,莊金陽說房東不願意把房屋直接租給公司,是他本人跟房東租的,我有說過如果使用公司址是無償,國稅局仍然會設算租金收入去課稅,事後莊金陽有提供其將公司址出租給海勝公司的租賃契約,並同意這樣申報租賃支出,至於海勝公司實際上有無實際給付租金給莊金陽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 頁),至多僅能證明莊金陽係出於申報稅金之考量將房屋出租與海勝公司,並無從推翻莊金陽確有向國稅局申報其對海勝公司之租賃債權存在,尚不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至莊金陽另提出其與第三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匯款證明,僅能證明莊金陽係向他人承租房屋,此與莊金陽事後有無再轉租海勝公司,並無關聯。職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租賃債權不存在云云,未能提出反證證明前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之內容與真實不符,並不可採,應認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債權存在,確屬可採。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莊金陽對海勝公司有系爭租賃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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