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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高瑞聰林家伃鄭珮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訴人
江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
被上訴人
蔡煥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 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 年度雄簡字第1802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附表所示上訴人江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益企業)簽發、上訴人陳美惠背書、民國109 年3 月12日到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等理由遭退票,且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票款,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加計利息如數給付票款150 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0 萬元,並自109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陳美惠因江益企業資金困難,為維持公司誠信及聲譽,向外借款給付貨款,當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訴外人顏先生以現金130 萬元交換上訴人150 萬元之系爭支票,然預扣20萬元作為第一期利息,僅交付現金130 萬元,借款10天後即向陳美惠索討,上訴人無法還款,又要求先付利息20萬,借款30天後,再次向上訴人索討,上訴人無法付款,又再次要求利息20萬,故上訴人陳美惠已清償共計6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本息全部有理由,判決如前揭聲明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書狀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向顏先生借款,惟顏先生僅交付130 萬元,且已清償60萬元,是依該原因關係,顏先生僅得向上訴人請求70萬元,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陳稱係顏先生向其借款147 萬元(其中3 萬元為預扣之利息),然未提供借款予顏先生之資金來源,復未提出顏先生真實姓名年籍,顯見被上訴人與顏先生間並無所謂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顏先生之權利,上訴人自得以其與顏先生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於原審詢問上訴人所答辯,僅收受130 萬元及已清償60萬元一節,答稱:「這我不清楚」,顯然對上訴人抗辯不予爭執,而視同自認,上訴人自無庸舉證證明此部分事實等語,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2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3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持有江益企業簽發、陳美惠背書之系爭支票,經109 年3 月26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7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前揭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江益企業、背書人陳美惠連帶給付150 萬元及自前述提示日後之109 年12月3 日(即原審109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起算,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雖以其與前手顏先生間借款之原因關係置辯,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67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且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依上訴人所陳,係基於借款關係而將系爭支票交付予顏先生,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支票,顯非直接後手,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本不得以其與顏先生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顏先生之權利等情,依前述,亦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佐,兩造亦均未能提供可資確認顏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之資料供本院調查,自難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已盡其舉證之責,則上訴人以此為由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自非可採。

(三)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上訴人抗辯不予爭執,而視同自認,上訴人自無庸舉證云云。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查,原審於審理時詢問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辯:「顏先生僅交付130 萬元及清償60萬元是否不爭執」,而答稱:「這我不清楚」(見原審卷第118 頁),惟綜觀該次言詞辯論,原審分別詢問兩造,與顏先生間如何交付及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陳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時,亦答稱「跟我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顯見兩造所為前揭「與我無關」、「我不清楚」等陳述,均係因此為對造與顏先生間之關係,因其非當事人而無從表示意見,故被上訴人所為上開陳述,尚難認已有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不爭執之情形,要與前開民事訴訟法所定視同自認之要件顯有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0 萬元,並自109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 │ 金額 │ 發票日 │ 退票日 │ 付款人 ││ │ │(新臺幣) │(中華民國) │(中華民國) │ │├──┼─────┼──────┼───────┼───────┼──────┤│ 1 │AD0000000 │1,500,000 元│109 年3 月12日│109 年3 月26日│臺灣銀行中庄││ │ │ │ │ │分行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鄭珮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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