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5號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劉世章 相 對 人 聯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孫紹浩律師即莊英俊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孫紹浩律師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以其原法定代理人莊英俊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5 萬元,迄今尚積欠本金105 萬2,958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對相對人及孫紹浩律師即莊英俊之遺產管理人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訴訟(即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73 號,下稱本案訴訟)在案。又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唯一股東兼法定代理人莊英俊於109 年7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應訴,而因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09 年度司繼字第5309號裁定選任孫紹浩律師為莊英俊之遺產管理人,故依法聲請法院選任孫紹浩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以利本案訴訟之進行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以莊英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目前尚積欠上開債務未清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等提起本案訴訟,然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唯一股東兼法定代理人莊英俊於109 年7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應訴,且高雄少家法院已裁定選任孫紹浩律師為莊英俊之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家事事件公告、高雄少家法院通知函、高雄少家法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3693號拋棄繼承事件之相關書狀、借款契約書、貸款總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表為憑(見本案訴訟卷第15至36頁),堪認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唯一股東兼原法定代理人莊英俊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莊英俊原為本案訴訟所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孫紹浩律師亦以莊英俊遺產管理人身分作為本案訴訟之被告,則孫紹浩律師於處理莊英俊之遺產管理人事務時,本須處理本案訴訟事宜,是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較具訴訟經濟效益,故選任孫紹浩律師為本案訴訟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三、又一人有限公司之唯一股東死亡,法院於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時,仍應准許,不能以應選任公司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為由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併為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