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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4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楊淑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請人
宏泰成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苡喬
相對人
唐曉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伊之財產,經本院以110 年度全字第49號民事裁定准予就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然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民事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前為保全對於聲請人返還投資款之請求,聲請本院對於聲請人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10 年度全字第49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而相對人已於民國110 年4 月14日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審重訴字第67號辦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卷宗核閱無誤。是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提起訴訟,則聲請人再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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