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趙國明、焺有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美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6號聲 請 人 趙國明 鐘紀豐 共同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相 對 人 焺有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錦文 代 理 人 林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選派檢查人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年一月八日所為之一○九年度司字第四一號裁定撤銷。 原選派王彥凱會計師擔任相對人焺有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09年度司字第41號裁定選派王彥凱會計師擔任相 對人之檢查人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裁定)。惟兩造已於110年7月15日簽訂協議書,倘相對人依約履行協議書之義務,聲請人前已繳納之股款將可獲得返還,屆時聲請人即非相對人之股東,自無繼續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是原確定裁定確定後有情事變更,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 (一)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於110年1月8日以 109年度司字第41號裁定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王 彥凱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8年3月18日起至109年12月31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二)按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以:「非訟事件裁定確定後,如遇情事變更,致原裁定失其公平性及妥當性,此際應認法院得撤銷或變更原裁定,爰訂第 三 項;為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其權利被不當侵害,爰增訂第四項。」而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法院就非訟事件所為裁定確定後,如有情事變更,致原裁定顯失公平者,法院應許其為撤銷或變更,以迅速確保非訟裁定之妥當性及合目的性。查,兩造已於110年7月15日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為相對人同意退還聲請人股款,另聲請人則同意終止選派檢查人查帳等節,有協議書可佐。聲請人並於110年8月23日具狀同意不再檢查相對人自108年3月18日起至109年12月31 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撤回本院109年度司字第41號 選派檢查人事件之聲請,有民事撤回選任檢查人狀可佐。而相對人、本件檢查人王彥凱會計師對於聲請人聲請撤銷原確定裁定乙節亦均表示無意見,有其等之陳報狀可憑。是原確定裁定確定後,兩造已協議由相對人退還股款,屆時聲請人即不再為相對人之股東,聲請人並明確表明已無聲請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且撤回本院109年度司字 第41號選派檢查人事件之聲請。是以,本件於原確定裁定確定後,有前揭情事變更情形,自無再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原確定裁定,應予准許,原選派王彥凱會計師擔任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人之職務自應一併解任。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撤銷原確定裁定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林雅姿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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