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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2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葉晨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請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黃義雄
相對人
巨量藝能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選任陳慧錚律師於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一一00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摘要如下:因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借款債務,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1100號受理(下稱系爭訴訟)。然相對人係由李紹銘股東一人所組織之公司,李紹銘業於民國110年10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恐系爭訴訟久延致損害聲請人之債權等情,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為李紹銘組織之一人公司,且其已於110年6月8日死亡後,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提出系爭訴訟等情,有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表、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 年度司繼字第3695號案、系爭訴訟等案卷卷宗查核屬實,且查家事公告亦無已為李紹銘選任遺產管理人情事(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相對人目前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得予認定,是聲請人於系爭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參酌高雄律師公會提供願意擔任法院特別代理人名單中,陳慧錚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素養,並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8頁),因認本件訴訟選任陳慧錚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審判長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審判長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7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係同時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並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故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

吳良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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