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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呂俊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請人
鄭東元
聲請人
夏昭麗
相對人
康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五五九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審重訴字第一六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案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夏昭麗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就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由聲請人鄭東元擔任聲請人夏昭麗之連帶保證人,復由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作成106 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00606 號公證書。嗣相對人以該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夏昭麗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87 )暨其上同段建號6945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6963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30 )等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85597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業已查封系爭房地在案。惟相對人應不得依系爭租約第17條規定,請求聲請人給付違約金,而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聲請人為此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10 年度審重訴字第164 號),然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系爭房地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失去棲身之所。為此,爰聲請准予依職權不命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於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命或不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應斟酌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造成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以為判斷。倘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尚待法院調查審認,則非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79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始符合該條項所稱「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11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及110 年度審重訴字第164 號卷宗審究後,認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進行,倘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日後確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而非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要件相符。

㈡惟聲請人雖聲請本院依職權不命聲請人提供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敘明本件有何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之必要情形,則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76,195 元,且系爭房地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唯一標的,系爭執行事件若停止執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此非系爭房地遭扣押即可填補,或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提供擔保即可無視之,故聲請人聲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准予免供擔保,而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難認有據。

㈢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主張尚有違約金7,976,195 元未獲清償,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憑,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系爭房地價值總額為18,934,000元,有財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估報告書附卷可稽,已高於相對人之本案執行債權額,足見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茲審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 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院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第一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並審酌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甫於110年6月25日繫屬本院,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年6月,則相對人延遲4年6月受償7,976,195元,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約為1,794,643元【計算式:7,976,195元×5%×4年6月=1,794,6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179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俊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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