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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號

聲請人
曾允立
相對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零柒元後,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二二五七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補字第三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聲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本於之債權為信用卡債權為他人所盜刷,當時聲請人已有向發卡銀行表示,也有向派出所說明,後來就搬至臺中,且依執行名義相對人前業已受償新臺幣(下同)63,290元,亦應將該金額扣除,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09年度司執字第12225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10年度補字第35號卷宗,聲請人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前開規定,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額本金為152,521元及利息,經本院查閱執行卷宗無訛,則該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因停止執行致無從先行取得上開債權金額使用之利益即遲延利息。再參酌本院110年度補字第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為簡易案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審、第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而本件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2年4月,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就可能遭受之遲延利息損害為21,607元【計算式:152,521元×5%×(2+10/12)≒21,60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爰酌定擔保金額以上開金額21,607元為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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