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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4 日
  • 法官
    鄭靜筠
  • 法定代理人
    陳盧昭霞

  • 原告
    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耀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盧昭霞 代 理 人 李耀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2 月3 日開庭言詞辯論,聲請人雖已閱覽開庭筆錄,惟發覺筆錄中有些許部分漏未記載,為瞭解案件內容,故聲請拷貝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錄音檔等語。 二、按: ㈠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1 規定即明。復按依同法216 條第2 項規定,訴訟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同法第 219條另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亦即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酌同法第213 條之1 前段之立法理由,載明利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之目的係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以提昇筆錄製作之效率。是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非取代筆錄。關於法庭程序仍專以筆錄證之,而不得以法庭錄音內容排除筆錄之效力。準此,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所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為排除原始筆錄之證據力,首應循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徑以為救濟,其聲請法院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若無充分理由,並符合法定要件,自不應准許,以免違反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之法律規定。 ㈡又按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非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錄影光碟。該內容涉及當事人或法庭活動人員之聲紋等個人資料,為人格權範圍,提供拷貝上開錄音、錄影資料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5 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並不得逾此特定目的範圍,始具備正當、合理性。如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未具備正當合理性,即已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94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93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組織法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第90條第3 項規定,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並於同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立法理由謂: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9 年度金字第1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代理人亦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之一,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查: ㈠如上所述,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而庭訊內容既經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即為已足,縱聲請人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 ㈡又聲請人於110 年2 月3 日業已委由訴訟代理人李育禹律師、徐家福律師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李耀文當日並未到庭陳述任何意見,聲請人之代理人李耀文雖主張筆錄內容有些許部分漏未記載,然聲請狀上卻未具體說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有何未完整正確記載、錯誤或遺漏之處,必須藉由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參以法庭活動內容均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為主,聲請人雖另主張為瞭解案件內容,但其如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聲請閱卷即可完足需求,核無聲請法院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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