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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6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林家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6號

聲請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富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秉澤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全字第96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53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得代位受假處分債務人聲請命假處分法院裁定命該聲請假處分之他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案外人陳德旺之債權人,並已取得債權憑證。相對人前對陳德旺聲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裁全字第1053號裁定命陳德旺於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相對人嗣以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589 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系爭支票在案。惟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為陳德旺之債權人,更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陳德旺顯係怠於行使權利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聲請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4 項、第533 條前段之規定,代位陳德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陳德旺間存在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1657 號債權憑證在卷可佐,是聲請人已釋明其與陳德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得行使代位權,而陳德旺與相對人間之前開假處分事件,於本院裁定准予系爭假處分裁定後,相對人迄今仍未提起本案訴訟乙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若相對人實已對陳德旺起訴在案,則另狀向本院陳報或自行通知聲請人即可,不因本院准予聲請人限期起訴之聲請即當然准許其得直接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仍須相對人未依限起訴始可,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家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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