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薛流湖 複代理人 陳莊敬 相 對 人 聯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孫紹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孫紹浩律師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6月25日以其原法定代理人莊英俊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迄未返還,莊英俊業於109年7月8日死亡,且莊英俊 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資代表應訴。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業以109年度司繼字第5309號裁定 選任孫紹浩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而莊英俊之弟莊英彥則曾代莊英俊處理事務,適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出返還借款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8年6月25日以其原法定代理人莊英俊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500萬元,迄未返還 ,莊英俊業於109年7月8日死亡,且莊英俊為相對人之唯一 股東,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資代表應訴,而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業以109年度司繼字第5309號裁定選任孫紹浩律 師為其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莊英俊死亡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業 109年度司繼字第5309號裁定、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歸戶查 詢單、催告函及回執為憑,堪認為事實。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提出之返還借款訴訟,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9號審理中等情,亦有該件卷宗可證。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莊英彥已向本院表示並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且其與相對人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應不適任特別代理人,而孫紹浩律師雖亦向本院表示並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但相對人之唯一股東為莊英俊,且莊英俊亦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孫紹浩律師為莊英俊之遺產管理人,於處理莊英俊之遺產管理人事務時,顯無可能免於同時處理相對人之上開借款,是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較其他人更能保障相對人於訴訟中之權益,且能免於由不同人處理「實質上相同事務」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及處理意見之岐異,故選任孫紹浩律師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9號清償借款事件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三、又一人有限公司之股東死亡,法院於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時,仍應准許,不能以應選任公司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為由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併為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書 記 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