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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5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5號

聲請人
君橡船務代理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溫強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嘉誠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9年度海商字第1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交付本院一○九年度海商字第十四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七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09年度海商字第14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因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涉及訴外人譚先生於本院以電話方式口頭陳述,為避免日後再發生爭執或糾紛,聲請自費交付該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並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上揭規定,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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