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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06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洪培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63號

原告
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春發
被告
喬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桃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原告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之賣場設置專櫃,雙方訂有專櫃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費用等情,核屬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查本件非專屬管轄訴訟,且依原告起訴狀所提系爭契約書第十條約定,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所生一切訴訟,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自應同受拘束,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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