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0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90號原 告 沛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儀真 被 告 王俞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租賃關係存在(租賃期間至民國114年6月30日止);而依原告陳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約定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每月 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112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 日止每月租金為53,000元,是租賃期間自起訴時(110年9月30日)算至114年6月30日止,尚餘3年9個月,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22,000元【計算式:(50,000元×21)+(53,000元×24) =2,32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067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