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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14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洪培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44號

原告
日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許春櫻
被告
品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其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房地,與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328,000元及終止租約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為1,534,700元,揆諸前引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62,700元【計算式:1,534,700元+328,000元=1,862,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13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8,127元外,尚應補繳1,386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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