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洪培睿
- 原告陳俞
- 被告楊博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75號原 告 陳俞 被 告 楊博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白熊商行(下稱系爭商行)之負責人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商行所登記負責人出資額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而據起訴狀載被告曾於109 年9 月1 日以新臺幣(下同)650,000 元之價格將系爭商行(經營飲料店)出售予他人,又系爭商行登記資料顯示負責人即原告與合夥人即被告之出資額比例為各1/2 ,爰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5,000 元(計算式:650,000 × 1/2 =325,000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其訴訟標的金額為772,175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97,175 元(計算式:325,000 +772,175 =1,097,175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8,480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4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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