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許䕒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04號 原 告 許䕒元 方耀慶 被 告 俞蓁陵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原告方耀慶與訴外人禾揚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間於民國109年7月9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不存在,而依原告 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前揭聲明之得受利益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黃美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