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87號
- 原告
- 彭双鼎
- 原告
- 林財春
- 被告
- 黃英祥
- 被告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831,176元之債權不存在,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31,1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