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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8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洪培睿

原告
彭双鼎
原告
林財春
被告
黃英祥
被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831,176元之債權不存在,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31,1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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