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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07號

返還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洪培睿

原告
謝振嘉
訴訟代理人
申哲律師
被告
重勝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雪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分別為798.48、655.04、8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按系爭土地民國110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9,800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077,496元【計算式:9,800元/㎡×(798.48+655.04+85)㎡=15,077,4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7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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