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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洪培睿

  • 原告
    鳴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59號 原 告 鳴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東億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本件被告吳盈進之住所或居所、年籍資料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載被告吳盈進,惟未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年籍資料,致本件請求之被告究為何尚有未明,亦無法將訴訟文書合法送達被告。又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揆諸前引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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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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