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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469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洪培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69號

原告
黃龍予
被告
尚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浦漢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辦理原告董事、董事長解任變更登記,而董事或董事長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所生,所涉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權利及義務關係、委任契約義務違反之損害賠償責任、董事與公司依法對第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均屬財產權性質之權利義務內涵,與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者有間,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72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715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又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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