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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協同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
    黃悅璇
  • 法定代理人
    徐紫妍

  • 原告
    蘇州源
  • 被告
    蘇彥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98號原   告 蘇州源 被   告 蘇彥承 兼法定代理 徐紫妍 人 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變更登記源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合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至第 四項,請求被告徐紫妍(原名徐惠琳)、蘇彥承分別將登記為徐惠琳名義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所表彰之股權20萬 股、登記為蘇蘇皇銘之出資額300萬元及所表彰之股權30萬股移 轉登記予原告,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計算式:20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茲變更公司負責人 與移轉出資額及所表彰股權,屬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萬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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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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