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10號原 告 協成水電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錫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永舜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後開事項㈠,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請就後開事項㈡併予補正。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308,000元,應繳裁判費102,728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02,228 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