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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28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洪培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28號

原告
生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生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
被告
華夏海事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丁科
被告
鄭祝清

      洪玉英

      林枝福

      賴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5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原告應有部分之交易價值為斷。查系爭土地110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2,511元,佐以附近同段559-1地號土地,110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800元,110年5月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36,154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以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136,154元計算價額尚屬相當,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235,831元【計算式:136,154元/㎡×354㎡×原告應有部分1116/1779=30,235,8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8,1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另有關原告起訴狀所列當事人欄位之記載,經本院依職權查得被告華夏海事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黃丁科,爰依職權增列如上,如兩造就當事人欄位之記載有意見,請具狀陳報,併予敘明。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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