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83號原 告 湯淑妗 原 告 湯淑妗即崇璿創意企業社 被 告 黃嵩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78,735元(計算式:2,000,000元+78,735元=2,078,735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21,592元。另訴之聲明第三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於臉書及Instagram刊登之之文字圖片等刪除;訴之聲明第四項 ,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報紙刊登道歉內容,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6,000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6,000)。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592元(計算式:21,592元+6,000元=27,59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