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黃悅璇
- 法定代理人陳美惠
- 原告李振芳
- 被告南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鍾嘉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23號原 告 李振芳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南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被 告 鍾嘉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 在;被告南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鍾嘉村所有;鍾嘉村應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40,000,000元之價格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如數給付價金後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斷,核定為4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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