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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30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洪培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30號

原告
張慶昌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告
泰源汽車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
被告
泰盛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吉松
被告
海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吉松

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

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占用面積1,728平方公尺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清空後,返還系爭土地予

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查系爭土

地110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佐以附近同段

2517-21地號土地,110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5 00元

,110年4月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5,470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以交易單

價每平方公尺45,470元計算價額尚屬相當,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78,572,160元【計算式:45,470元/㎡×1,728㎡=78,572

,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3,504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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