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93號原 告 全展運通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旭志 被 告 宇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淑貞 被 告 全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 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分別在先位、備位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撤銷股東會決議,內容均係基於股東權而生,股東權屬財產權之範圍,故應屬財產權訴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又查原告先備位訴之聲明請求確認不成立或撤銷之標的為被告宇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全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110年6月4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核均屬 財產權訴訟,且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確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合計3,300,0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7,335元,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