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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73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黃悅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39號

原告
鄭東元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子浩律師
被告
康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5349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執行程序,而被告於前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內容有二,其一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建物之價額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69,100 元(即該建物於執行事件繫屬時之課稅總現值);其二為自107 年4 月5 日起至前揭房屋返還日止,按日給付6,700 元,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又其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由本院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爰預估該應給付之日最遲係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以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即52個月)為權利存續期間,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452,000(計算式:6,700 元×30日×52個月=10,452,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1,521,100元(計算式:1,069,100 元+10,452,000元=11,521,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46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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