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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76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洪培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60號

原告
劉逸翔
原告
兼法定代理 陳建旭
原告
原告
兼法定代理 劉珮雯
原告
被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祖蔭
被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傳
被告
蘇憶歡
被告
黃建國
被告
韓上棆
被告
李潔
被告
董明皓
被告
俞吳奇
被告
張智鈞
被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孝威
被告
陳以昇
被告
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尚文
被告
周冠宇
被告
許致誠
被告
陳啟明
被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
被告
趙永博
被告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佳瑜
被告
黃毓倫
被告
蔡承翰
被告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玉
被告
黃玉蘭
被告
薛學華
被告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被告
林上裕
被告
吳向品
被告
黃浩哲
被告
吳張鴻
被告
吳姿儀
被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被告
黃子騰
被告
盧以馨
被告
呂健豪
被告
游仁汶
被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被告
楊綿傑
被告
王宣晴
被告
陳慰慈
被告
徐聖倫
被告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邦
被告
陳豐德
被告
陳雕文
被告
亞洲衛星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十二項訴訟標的金額加總共計為新台幣(下同)460萬元,應徵收裁判費46,54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將原告照片撤下並刊登道歉文,核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原狀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訴訟標的為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49,540元(計算式:46,540+3,000=49,54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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