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7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73號
- 原告
- 鄧心瑜
- 原告
- 陳宏育即十全豬腳小吃店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柯權洲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黃明凱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黃明凱損害賠償等語,並未具體載明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所請求本院調查證據之方法,亦無法查知特定被告,致本件請求審判之對象究為何人,尚有未明。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