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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楊淑儀

  • 當事人
    林珍妮楊文禮楊孟青王貴雄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04號 原 告 林珍妮 楊文禮 楊孟青 王貴雄 被 告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瑞徵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複 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六日所為之董事會決議均不存在。 原告楊孟青、王貴雄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珍妮、楊文禮、王貴雄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所為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均無效。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楊孟青為原告,再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原訴之聲明則列為備位聲明,經核原告林珍妮、楊文禮、王貴雄所提原訴,與追加後之新訴,都是以系爭董事會決議為原因事實,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林珍妮、楊文禮、楊孟青為被告股東,而原告楊孟青、王貴雄為被告之董事,被告之董事長即訴外人賴瑞徵於110年9月16日9時許召集系爭董事會,惟伊等當日於9時1分到現場,遇見被告董事成員即稱系爭董事會已經結束 ,則系爭董事會應未作成決議,是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伊等自得請求確認之。縱便系爭董事會決議存在,然:㈠被告章程第19條規定董事應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但被告董事長即訴外人賴瑞徵及出席系爭董事會之董事即訴外人賴靜嫻、馬慶豐、趙中善非被告之股東,難認其等具有董事長、董事資格,系爭董事會是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由非董事作成決議,系爭董事會決議自屬無效。㈡賴瑞徵為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公司)、寶島新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司)之董事、花蓮希望之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公司)之董事長,賴靜嫻為大千公司、寶島公司之董事長,馬慶豐為大千公司之監察人,趙中善為大千公司、寶島公司之高階主管,與被告間有競業禁止之關係存在,但其等於作成系爭董事會決議前,均未依公司法第209條規定經被告3分之2以上股東同意 ,是其等所為之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㈢系爭董事會案由一是決議委託律師進行原告林珍妮、楊文禮、楊孟青及訴外人楊玉仙等人與被告間僱傭關係確認訴訟(下稱系爭甲決議),實質上係摒除被告長年以來主要運作所必須之員工,顯非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作成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成員與前述員工間有多起訴訟進行中,雙方間顯有利害衝突之情,前述員工復自110年1月起陸續透過電話、書信聯繫被告,均未獲回應,親至被告處亦遭拒於門外,竟遭系爭董事會決議作成成員,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向勞工瞭解工作情形,又未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逕以系爭甲決議對勞工提起訴訟,顯已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78 條、第206條第2、3項及勞動基準法第20條之規定暨憲法對 人民工作權的保障,而屬無效。㈣系爭董事會案由二是決議出售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16樓及16樓 之1等資產(下分稱系爭資產、系爭乙決議),又系爭資產 為被告主要財產,被告只以董事會決議將該資產出售,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乙決議應屬無效。又 賴靜嫻業經法院判決應返還約新臺幣(下同)3,000多萬元 之不當得利予被告,大千公司及寶島公司亦經判決應連帶賠償被告300萬元,被告董事會不向其等求償,反而出售系爭 資產,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系爭乙決議應屬無效。㈤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位於高雄市,主要營業所、事務所亦位於高雄市,系爭董事會竟不於高雄市召開,而在臺中市召集,更定於上班尖峰時段即9時許召開,顯乃藉此刻意規避賦予 全體董事參與討論之機會,而有違程序,原告楊孟青及董事楊玉仙又未於期限內受合法通知,系爭董事會之決議應屬無效。㈥伊等於系爭董事會當日拍攝影片中,並未拍得被告監察人即訴外人周秉國之影像,顯見被告未通知監察人列席系爭董事會陳述意見,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㈦系爭董事會會議現場播放股市直播,出席董事觀看股票交易,難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事項,被告所提供影像未記錄系爭董事會決議討論及表決過程,逕自直接散會,難認符合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綜上所述,伊等應得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均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均無效。 三、被告則以:原告林珍妮、楊文禮非伊之董事,依法無訴之利益。又原告是在系爭董事會召開當日9時10餘分始到會場, 已經遲到逾時,系爭董事會並非在9時1分即結束,是因議案簡單,且無臨時動議,而在9時3分許即已結束。又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部分:㈠原告主張伊之董事長非股東,而非合法召集權人部分,是屬股東會決議效力,且原告業就此提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1號民事事件,原告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又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修正後,已不再限制董事需為股東,伊之章程第19條違反修正後公司法第192條規 定,無效。再者,原告王貴雄、楊孟青及楊玉仙亦非伊之股東,原告仍推選其等為董事。況賴瑞徵、賴靜嫻、馬慶豐、趙中善等人為伊股東大千公司之法人代表,非無股東身份,其等之董事資格復經國家通信傳播委員會審核同意,是賴瑞徵召集系爭董事會並非無召集權人。㈡被告與大千公司、寶島公司等雖都是以廣播電台為業,但都是屬於中功率廣播電台,營業區域不同,並無競爭關係,且係合作聯播,擴大彼此業務範圍,是賴瑞徵雖為大千公司等法人指派董事,但符合法令,沒有抵觸競業禁止原則,系爭董事會決議未違反公司法第209條。㈢系爭甲決議只是依法授權訴訟,未違反公司 法第23條、第206條規定,而非無效。㈣伊之資本額為5,000萬元,而系爭資產價值500萬元,未達公司法第185條所定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標準,是系爭乙決議並未違反該條規定而無效。㈤系爭董事會地點並未妨礙原告王貴雄行使董事職權,與系爭董事會決議效力無關,且伊已按原告楊孟青、楊玉仙留存於公司之住址,寄送開會通知。㈥伊就系爭董事會乃有通知監察人列席,但周秉國因他事未列席,又縱使伊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亦不會導致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㈦伊之董事長是因被告王貴雄、楊孟青、楊玉仙自當選以來,已連續2次未出席董事會,為求記錄而委請助理就出席 人員簽到、會議開議及結束之內容及時間錄影,然公司法及經濟部有關公司董事會議事規則均未要求錄影,是系爭董事會縱無錄影、錄音,亦無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林珍妮、楊文禮均為持有被告股份1年以上之股東。 ㈡原告王貴雄、楊孟青為被告登記之董事。 ㈢被告之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本公司設董事七人,監察人一人,任期三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連選得連任」等語。 ㈣被告於110年3月16日9時許由賴瑞徵召開系爭董事會,當時賴 瑞徵及其他出席董事均不具被告股東身分。 ㈤系爭董事會於臺中市召開。 ㈥系爭董事會案由一為「委託律師進行林珍妮、楊文禮、楊孟青、楊玉仙等四人與本公司間雇傭關係確認訴訟案」,案由二則為「因缺乏營運資金,計畫出售公司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0號16樓及16樓-1的閒置資產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楊文禮、林珍妮提起本訴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而其等均為被告股東,且系爭董事會討論案由為案由一:「委託律師進行林珍妮、楊文禮、楊孟青、楊玉仙等四人與本公司間雇傭關係確認訴訟案」,及案由二:「因缺乏營運資金,計畫出售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16樓及16樓-1的閒置資產 案」等節,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等決議自會影響股東即原告楊文禮、林珍妮權益,致原告楊文禮、林珍妮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抗辯原告楊文禮、林珍妮非其董事,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無效,無確認利益云云,尚非可採。 ⒉原告楊孟青、王貴雄固主張其等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無效,具有確認利益云云。惟原告楊孟青就所主張其為被告股東一節,只提出意向轉讓書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楊孟青就此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復曾自承非被告股東(見訴字卷㈠第91頁),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其應非被告股東。又被告章程第19條乃規定:「本公司設董事七人,監察人一人,任期三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連選得連任」等語,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雖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但並未限制或禁止公司不得以章程限制其董事資格,是被告章程第19條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而屬有效。則原告楊孟青非被告股東,且原告王貴雄對其非公司股東一節,並未爭執(見訴字卷一第290至291頁),其等自不具擔任被告董事之資格,選任其等為董事之股東會決議應已違反章程規定而無效,其等應非被告董事,是原告楊孟青、王貴雄既非被告董事,又非被告股東,其等起訴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均無確認利益,而應予駁回。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 要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諸前述說明,被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就此雖提出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見訴字卷㈠卷第201頁)、董事會議事錄(見訴字卷㈠第205頁)及錄影光碟(見訴字卷㈠證物存置袋)為證。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錄影光碟內之「00000000主人董事會簽到、開會過程」檔案影像內容,該影像畫面有錄影不連續及切換之情形,且在錄影時間1分42秒至2分10秒時,賴瑞徵表示開會時間、地點及應到7席後,錄影畫面有不連續及遭切換之情,切換 後牆上時鐘顯示為9時3分,賴瑞徵詢問大家有無臨時動議,因無人提出臨時動議,會議即為結束,有錄音光碟及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訴字卷㈠證物存置袋、第322至324頁),則該影像檔案是經過剪接,又未錄及系爭董事會討論議案及決議過程,會議時間又只有短短約3分鐘,自難以此即認系爭 董事會議事錄為真,系爭董事會確有作成決議。此外,被告就系爭董事會確實有召開並作成系爭決議一節,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系爭董事會確實有召開並作成系爭決議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楊孟青、王貴雄非被告之董事、股東,其等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無效,均無確認利益,而無理由。又原告楊文禮、林珍妮為被告股東,其等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無效,具有確認利益,且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董事會決議存在。從而,原告楊文禮、林珍妮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楊文禮、林珍妮之先位聲明既屬有據,即無庸論述其備位聲明有無理由。至原告楊孟青、王貴雄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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