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27號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梁國雄 陳建宏 被 告 圓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嘉圳 人 被 告 魏玉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7,439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15條可憑(本院卷第22、30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圓合有限公司(下稱圓合公司)於民國110 年6月1日邀同被告王嘉圳、魏玉涵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95萬元、5 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9 年6 月5 日起至114 年6 月5 日止,借款利息均按中華郵政公司 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 %加年率1.45%計算(即年利率2.295 %),並隨原告放款基準利率機動調整,被告圓合公司應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期攤還本息,除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圓合公司分別自110 年6 月5 日、110 年8 月5 日起未依約履行,上開二筆借款依約定書第 5條第1 款規定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圓合公司尚積欠本金共計為807,43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王嘉圳、魏玉涵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圓合公司積欠借款本金,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相符、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43頁),經核無訛,而被告王嘉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依公示送達為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自認,然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圓合公司就前開借款債務,既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圓合公司自應負全部清償之責;而被告王嘉圳、魏玉涵為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王珮樺 ┌──────────────────────────────────────────────┐ │附 表 │ ├──┬───────┬───────┬──────┬────────┬───────────┤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計息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利率 │ │ │ │民國) │ │民國) │ │ ├──┼───────┼───────┼──────┼────────┼───────────┤ │1 │768,600元 │自110 年6 月5 │2.295 % │自110 年7 月6 日│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 │ │ │ │ │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 │ │ │ │ │20%計付 │ ├──┼───────┼───────┼──────┼────────┼───────────┤ │2 │38,839元 │自110 年8 月5 │2.295 % │自110 年9 月6 日│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 │ │ │ │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 │ │ │ │ │ │20%計付 │ ├──┼───────┼───────┴──────┴────────┴───────────┤ │ │合計807,439元 │本附表違約金計算利率欄之「上開利率」即指同表之「計息週年利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