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28號
- 原告
- 葉家亨
- 被告
- 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峻豪
- 法定代理人
- 張琇雯
- 法定代理人
- 楊宗燁
- 被告
- 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峻豪
- 被告
- 風淩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張峻豪
- 被告
- 人
- 被告
- 鄉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楊宗燁
- 被告
- 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 被告
- 太元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藍琇齡
- 被告
- 人
- 被告
- 吉善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藍琇齡
- 法定代理人
- 張峻豪
- 法定代理人
- 楊宗燁
- 被告
- 富邑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宗宸
- 被告
- 尚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宸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 駱文豪
- 被告
- 小霹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宏志
- 被告
- 莊世皇
- 被告
- 謝瑞昌
- 被告
- 葉子豪 (住不詳)
- 被告
- 林彥緯
- 被告
- 小P團購網路公司
- 張桂香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 戴榜晏 高雄市○○區○○路00號
上列原告因被告張峻豪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法案件(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 年度附民字第3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對被告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鄉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楊宗燁、被告太元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被告吉善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藍琇齡、被告富邑實業有限公司、被告尚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宸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小霹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葉子豪、被告林彥緯及被告小P 團購網路公司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108 年度台附字第5 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9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 年7 月13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該聲明乃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主張被告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罪,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惟綜觀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並未認定被告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生活公司)、被告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生命館公司)、被告鄉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翼公司)、被告楊宗燁、被告太元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太元公司)、被告吉善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善業公司)、被告藍琇齡、被告富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邑公司)、被告尚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智公司)、被告宸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實公司)、被告小霹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霹網路公司)、被告葉子豪、被告林彥緯及被告小P 團購網路公司(下稱小P 團購公司),有與被告張峻豪、莊世皇、謝瑞昌、風淩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凌公司)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是其等非屬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惟依前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本院於110 年11月8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 年11月10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未補正,有送達回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稽,原告對前揭被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