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4 日
- 法官徐彩芳
- 原告葉家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28號 原 告 葉家亨 上列原告因被告張峻豪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法案件(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 年度附民字第3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30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其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又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則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 年7 月13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而該聲明乃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主張被告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罪,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惟綜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27、1429號併案意旨書及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刑事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因參加被告風淩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凌公司)經營之多層次傳銷課程,於105年7月30日投入新臺幣(下同)59,700元,成為「小P團購網」會 員(見本院卷第209-211頁)。是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因 被告張峻豪、莊世皇、謝瑞昌、風淩公司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致生損害數額為59,700元。原告逾此數額(計算式:200萬元-59,700元=1,9 40,300元)之請求,性質上非屬前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前述1,940,300元之請求 ,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盧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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