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品信食品有限公司、洪子軒、周信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40號 原 告 品信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子軒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周信彰 潘美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楊慧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5,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審查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追加聲明為, 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5,0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 周信彰應給付原告675,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潘美芬 應給付原告675,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給付中,有 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7頁,下稱變更、追加後聲明)。經核原訴與變更、追加之訴,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信彰、潘美芬前為夫妻關係,被告周信彰前任職原告公司擔任執行長,被告潘美芬前任職原告公司從事出納業務。原告因營運資金需求,於民國108年10月2日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1,490,150元,並由洪子軒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提供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被告周信彰擔任保證人,款項則匯入原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詎被告潘美芬於108年10月2日依 據被告周信彰指示自系爭帳戶中匯出675,010元至被告周信 彰帳戶(下稱系爭匯款行為),共同侵害原告公司財產權, 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並使被告周信彰獲有不當得利。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備位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周信彰、 潘美芬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變更、追加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股東即洪子軒、薛憲聰、被告周信彰與先前之負責人即訴外人藍予汶前於108年5月28日簽訂公司技術合作協議書,投資入股原告公司,嗣因洪子軒質押股份向原告公司供應商即訴外人萬盛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借款100萬 元作為營運資金,導致原告公司議價地位受損,侵蝕股東利潤,遂經原告公司股東商討,除決議向中租公司借款外,並協議被告周信彰及薛憲聰得按此前投入之資金比例,從中取回部分款項作為保障。而被告潘美芬僅係依被告周信彰指示辦理匯款,因此所生損益均歸屬於被告周信彰,原告公司經營事項自與被告潘美芬無關,充其量僅為工具或使者,與被告周信彰並無意思聯絡。且原告公司股東即洪子軒、薛憲聰、被告周信彰與負責人藍予汶已於109年3月1日簽訂品信食 品股東股份協議書,透過協議確認所有權利義務均清算無誤。遑論被告周信彰取回上開協議保障款項後,仍按上開技術合作協議書內容,繼續投入原告公司必要營運費用1,064,000元,亦未受有任何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周信彰、潘美芬前為夫妻關係,被告周信彰前任職原告公司擔任執行長,被告潘美芬前任職原告公司從事出納業務。 ㈡原告公司股東即洪子軒、薛憲聰、被告周信彰與負責人藍予汶於108年5月28日有簽訂公司技術合作協議書。 ㈢原告公司因營運資金需求,於108年10月2日向中租公司借貸1 ,490,150元,並由洪子軒提供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被告周信彰擔任保證人,款項則匯入系爭帳戶。 ㈣被告潘美芬於108年10月2日依據被告周信彰指示為系爭匯款行為。 ㈤原告公司股東即洪子軒、薛憲聰、被告周信彰與負責人藍予汶於109年3月1日有簽訂品信食品股東股份協議書。㈤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周信彰、潘美芬所為系爭匯款行為有無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 ㈡被告周信彰有無因系爭匯款行為受有不當得利? 五、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經查 : ㈠原告主張被告周信彰、潘美芬前為夫妻關係,被告周信彰前任職原告公司擔任執行長,被告潘美芬前任職原告公司從事出納業務,原告公司因營運資金需求,於108年10月2日向中租公司借貸1,490,150元,並由洪子軒提供其名下不動產設 定抵押擔保,被告周信彰擔任保證人,款項則匯入系爭帳戶,而被告潘美芬於108年10月2日依據被告周信彰指示為系爭匯款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不動產抵押資料在卷可稽(見審查卷第33-41、45-47頁,本院卷第27-31頁),堪認屬實,足認被 告周信彰、潘美芬客觀上確有共同於108年10月2日自系爭帳戶中匯出675,010元至被告周信彰帳戶。 ㈡又原告公司股東即洪子軒、薛憲聰、被告周信彰與負責人藍予汶前於108年5月28日簽訂公司技術合作協議書等情,有公司技術合作協議書為憑(見審查卷第69頁),固可認定被告周信彰有投資入股原告公司,其於108年10月2日之際為原告公司之股東。然被告辯稱被告周信彰係經原告公司股東協議按投入資金比例取回部分款項云云,空言泛泛,全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已難信為真實;證人王怡錂(即原告公司員工)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於108年間任職原 告公司擔任會計助理,當時潘美芬是我的上司,我負責的會計事務都需要潘美芬審核,公司大小章都是由潘美芬保管,公司款項放款權限KEY也是由潘美芬保管,只有潘美芬有權 限放款,廠商貨款是我對照完匯報,但是108年10月2日匯出675,000元至周信彰帳戶這筆款項,是潘美芬請我作的帳, 我不知道這筆款項性質,因為這筆是潘美芬口頭上請我作帳,我是下屬沒有去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58頁),除 見系爭匯款行為並非原告公司正常業務往來行為外,更見被告潘美芬確有實際參與原告公司事務經營,佐以被告周信彰、潘美芬前為配偶關係,且均在原告公司任職,關係亦屬密切,於公於私,均難想像被告潘美芬對於被告周信彰指示系爭匯款行為之緣由諉為不知,被告辯稱被告潘美芬主觀上並不知情云云,尚難採信。勾稽上情,已足認定被告周信彰、潘美芬共同於108年10月2日自系爭帳戶中匯出675,010元至 被告周信彰帳戶乙節,並未取得原告公司同意,亦非為其等業務上正當行為,當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㈢另原告公司股東即洪子軒、薛憲聰、被告周信彰與負責人藍予汶於109年3月1日有簽訂品信食品股東股份協議書等情, 有卷附品信食品股東股份協議書可考(見審查卷第25-31頁 ),固可認定被告周信彰於109年3月1日將其持有原告公司 股份全數轉讓洪子軒,其已非原告公司之股東。被告雖辯稱被告周信彰所有權利義務均已清算無誤云云,惟前述品信食品股東股份協議書係約定:「經公司股東會批准,乙方周信彰本著平等互利原則,願股權轉讓甲方洪子軒,其雙方達成如下協議……乙方股權轉讓後,將對於109年2月29日前公司的 經營管理及債權債務不承擔任何責任、義務,且甲方不得再有任何主張其異議」等語,依其契約使用文字及締約旨趣以觀,原告公司股東顯係約定被告周信彰於股權轉讓後,對於先前公司之經營管理及債權債務免責,亦即對於被告周信彰身為原告公司股東所生之權利義務範圍為結算,此與被告周信彰、潘美芬利用任職原告公司之際轉匯侵占公司款項,當屬二事,自難憑此即謂原告公司免除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末被告又抗辯被告周信彰事後仍繼續投入原告公司必要營運費用並無受有任何利益云云,並提出金融機構轉帳資料為憑(見審查卷第71-79頁),惟被告周信彰事後有無 繼續投資原告公司,尚與被告周信彰、潘美芬於108年10月2日以系爭匯款行為侵害原告公司財產權致生損害乙節,並無關聯,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75,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被告翌日即110年7月6日(見審查卷第53-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院既已依原告先位主張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即無再予審究其他請求權有無理由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