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50號 原 告 徐信明 被 告 景宏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芸萱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業務員許敏璋獲知原告欲出售所有之龍嚴公司塔位2 個及慈雲公司塔位2 個,乃主動與原告聯繫,並表示可幫忙仲介代售,惟單純販售塔位找買主不易,且價格不高云云,而誘導原告加購被告之相關物件,而成整套產品【即生前契約2 本、骨灰罐4 個、內膽4 個及鑑定書4 本】,並誆稱已代尋買主可以新臺幣(下同)430 萬元售出,且為取信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安排訴外人鍾朝宗為買家,在被告處簽立買賣合約書,惟當日因許敏璋保管的其中一個骨灰罐破掉,導致交易失敗,許敏璋表示可另外補1 個好的,並要求原告將所購之骨灰罐4 個加刻般若波羅蜜多心經,並誆稱可加價以760萬元出售,否則,原告依買賣契約 須賠償鍾朝宗40萬元。原告不疑有他,遂依許敏璋指示,分別於107年12月18日匯款15萬8000元至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萬盛帳戶),作為購買內膽及鑑定之費用,復於107年12月19日匯款31萬元至萬盛帳戶,為加刻般 若波羅蜜多心經費用。嗣許敏璋加刻心經完成後,與不實之得邦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寶石鑑定書4本,併交原告,之後因 許敏璋表示骨灰罐硬度不足,原告於107年12月22日匯款27 萬1000元至萬盛帳戶,作為另購骨灰罐2個之費用。被告亦 表示可代為出售,雙方於108年7月16日簽立寶塔委託買賣合約書。詎許敏璋嗣後一再表示「接洽中」、「有問題無法交易」,且繼續慫恿原告購買其他產品,原告始驚覺受騙,許敏璋利用原告想出售塔位之心理,誘騙原告為上開匯款(總計104萬9000元),並以不實之寶石鑑定書詐騙原告。爰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並聲明:■抭Q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4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侐@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許敏璋非被告之受僱人,與被告間不具僱傭關係,且許敏璋執行職務時,亦未有上開僱傭關係之外觀,又原告係匯款至萬盛帳戶,被告僅受原告委託從事仲介買賣,另得邦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寶石鑑定書縱有不實,與原告前揭匯款不具因果關係,本件應屬消費糾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怑鴔i與許敏璋於110 年1 月12日經高雄市林園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成立,許敏璋已給付8 萬元。 ■阰鴔i分別於107 年12月18日、107 年12月19日、107 年12月 22日、108 年1 月22日,匯款15萬8000元、31萬元、27萬 1000元、31萬元與受款人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四、本件爭點: ■抭\敏璋是否為被告之受僱人? ■阰鴔i是否於107 年12月18日,在被告公司內,因許敏璋執行 業務之過程,實施詐騙,而向被告購買骨灰罐4 個(加刻般若波羅蜜多心經)、內膽4 個及鑑定書4 本,並已支付價金104萬900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怮鬘薊k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許敏璋已調解成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許敏璋於107 年12月間,邀約原告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洽談塔位買賣事宜,許敏璋卻以不實交易內容向原告詐取不法所得104 萬9000元,衍生糾紛等情,業經詳載於高雄市○○區○○○○○000 ○○○○○0000號調解書(訴卷第17頁),足見原告確有與許敏璋於前揭時、地洽談塔位買賣,許敏璋始有原告達成調解之必要。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11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以下言詞辯論期日同)時,坦承被告受原告委託從事塔位之仲介買賣等語,且對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訴卷第118 、120 頁),復有兩造於 108 年7 月16日簽訂之寶塔委託買賣合約可資佐證(訴卷第43頁),另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許敏璋之名片1 紙(訴卷第121 頁,已當庭交繕本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並影印附卷),該名片除記載許敏璋之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外,尚有「景宏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電話:(07)0000000 、傳真:(07)0000000 、統一編號:00000000、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0 號」等內容,參以該名片內容,核與寶塔委託買賣合約書所載之被告資料均屬相符,足見許敏璋與原告洽談時,確出具名片而以被告之受僱人自居,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許敏璋所為,客觀上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屬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受僱人。 ■邥瓵袪B術,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 ,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害人因其施以欺罔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瑣,始足當之。經查,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主張許敏璋施用詐術之內容,為原告本來單純要販售塔位,許敏璋也允諾幫忙賣,隔一段時間後,許敏璋說不好賣,慫恿原告購買生前契約、骨灰罐等語(訴卷第117 至118 頁),足見原告未說明許敏璋施以欺罔之詐術具體內容為何,又原告主張許敏璋表示再出31萬元刻心經,他就可以760 萬元售出等語(訴卷第118 頁),足見原告評估塔位出售風險、衡量利弊得失後,始同意支出相關費用,以提高塔位順利出售之交易機會,縱許敏璋於洽談過程,誇飾日後可出售賺取高額獲利,客觀上仍難認許敏璋有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再者,原告雖主張許敏璋交付之得邦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寶石鑑定書為虛偽不實,惟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許敏璋交付寶石鑑定書之時點,為原告於107 年12月18日匯款15萬8000元,及107 年12月19日匯款31萬元之後,又寶石鑑定書與107 年12月22日匯款27萬1000元無關等語(訴卷第118 頁),則該寶石鑑定書縱有虛偽不實,亦難認與上開匯款具因果關係,灼然甚明。 六、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從認定許敏璋於執行業務過程,有對原告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存在。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上開訴之聲明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