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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王宗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66號
原   告
沅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隆政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被   告
雄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庭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零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 年12月6 日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鋼筋、水泥角等貨物,原告依約按被告指示將其所訂購之鋼筋、水泥角等物送至其指定之地點後,檢具出貨單及請款單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迄今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29,021 元未清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9,0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過磅單、銷貨單、客戶請款單及被告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卡等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17至41、69至77頁),且上開出貨單所載客戶名稱即為被告,出貨單上之客戶簽收欄位亦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雖出貨單上所記載之送貨地址非被告登記營業址,惟該址係被告公司監察人劉明瑞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登載之住所(見本院審訴卷第77頁),足認該址與被告具相當關聯性,原告亦確實有於出貨單所載之日送貨至被告所指定之處所;況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10 年8 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5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即均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9,0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8 月24日(見本院審訴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17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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