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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98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徐彩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98號

原告
業東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長榮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權洲律師
被告
鈦豪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瑋宸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乃指此合意固不須以文書為之,但必須以文書為證明方法之義。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間向原告購買「25TPHRO 系統淨水設備2 套」(下稱系爭淨水設備),雙方並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345,700 元,付款方式為合同簽訂後付30%(下稱第1 期款)、貨到現場付60%(下稱第2 期款)、驗收完畢付10%(下稱第3 期款),被告已給付原告4,058,903 元。原告將系爭淨水設備交付被告後,被告於107 年10月1 日向原告表示希望能再施工連接原告之淨水設備及被告向其他廠商訂製之設備(下稱系爭後續工程),並表示願意增加第3 期款,原告遂依被告要求購買原料資材,並指示員工完成系爭後續工程,嗣經兩造核對結算系爭後續工程價款及第3 期款,確定被告應於驗收完成後給付原告1,293,064 元。然系爭淨水設備及系爭後續工程已於109 年6 、7 月間驗收完畢,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1,293,064 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又兩造已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等語。

㈡惟被告否認兩造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亦否認有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審訴卷第101 頁),且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一「25TPHRO 系統二套及相關配套設備」合約書,該合約書第11條雖記載「本合約之解釋及執行如發生爭議,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等語,但兩造均未在該份合約書上簽名、用印(見審訴卷第19-25 頁),是原告提出之上開合約書不足作為兩造關於本件契約涉訟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文書證明。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已達成由本院管轄合意之文書證據,是原告主張兩造就上開契約發生爭議,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云云,無足採信。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非兩造間上開契約糾紛之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從而,本件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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