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00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被 告 巨量藝能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被 告 黃瀅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玖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9,99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頁),嗣因修正違約金請求起算日,故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9頁、第85頁)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巨量藝能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巨量公司)邀同被繼承人李紹銘、被告黃瀅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借貸),迄今 尚餘本金66萬9,99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 清償,經催討返還未果,故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黃瀅珊以:系爭借貸既有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承保,原告當可向信保基金申請理賠,其配偶李紹銘無預警過世,黃瀅珊目前並無多餘資力得處理系爭借貸之借款等語置辯;而巨量公司則以:原告主張具有系爭借貸存在及欠款等情,似均非無據,其餘援用黃瀅珊之答辯等語以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具有系爭借貸及欠款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催告函及回執、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表、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5頁、第51頁至第52頁),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又系爭借貸雖經信保基金核保,然依信保基金之回覆,可知該基金須核保貸款授信到期(含視為到期)後屆滿5 個月,承貸銀行已對債務人依法訴追並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申請基金先行交付部分款項,且信保基金交付備償款,旨在補足承貸銀行之資金缺口,與民法之代位清償行為不同,借款人與保證人(下合稱借保人)仍應負清償責任,是如借保人尚有財產或所得可供執行時,承貸銀行應以其名義繼續向借保人追償,如有收回,應匯還信保基金;原告尚未就系爭借貸向信保基金申請交付備償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是依信保基金運作機制,既須待承貸銀行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依申請給付備償款,且信保基金給付承貸銀行備償款後,仍須由承貸銀行持續以該執行名義向債務人追償,而非由信保基金承受債權追償等情,且原告就系爭借貸,迄未向信保基金申請交付備償款,難認信保基金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因給付備償款予原告,而有受讓系爭借貸債權或已取得可代位向被告求償之權利,被告主張原告得逕向信保基金請求給付,並免除己身之清償責任等抗辯,並無理由;至被告有無資力僅屬清償能力問題,也不得以此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是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一】 ┌──┬──────┬───────────────┬─────────┬───────────┬───────────┐ │編號│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計息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利率(%) │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1 │63萬6,493元 │自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5 │自11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 │ │ │日止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 │ │ │ │ │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 │ │ │ │ │20%計付 │ ├──┼──────┼───────────────┼─────────┼───────────┼───────────┤ │2 │3萬3,500元 │自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5 │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 │ │ │自11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 │ │ │ │日止 │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 │ │ │ │ │20%計付 │ ├──┼──────┴───────────────┴─────────┴───────────┴───────────┤ │備註│本附表違約金計算利率欄之「上開利率」即指同表之「計息週年利率」。 │ └──┴────────────────────────────────────────────────────────┘ 【附表二】 ┌──┬──────┬───────────────┬─────────┬───────────┬───────────┐ │編號│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計息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利率(%) │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1 │63萬6,493元 │自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5 │自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 │ │ │日止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 │ │ │ │ │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 │ │ │ │ │20%計付 │ ├──┼──────┼───────────────┼─────────┼───────────┼───────────┤ │2 │3萬3,500元 │自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5 │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 │ │ │自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 │ │ │ │日止 │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 │ │ │ │ │20%計付 │ ├──┼──────┴───────────────┴─────────┴───────────┴───────────┤ │備註│本附表違約金計算利率欄之「上開利率」即指同表之「計息週年利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