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32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被 告 興昌開發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德和 被 告 鄭鳳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興昌開發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興昌公司)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邀同被告張德和、鄭鳳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 年8 月16日起至113 年8 月16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0.84% )加年率2.41% (合計3.25% )機動計息。興昌公司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於109 年12月1 日起變更授信條件,申請自109 年12月3 日起寬限本金6 個月,年息暫以2.44% 計付,期間屆滿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息。興昌公司復於109 年7 月3 日邀同張德和、鄭鳳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7 月10日起至114 年7 月10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0.845%)加年息2.105%(合計2.95% )機動計息。上開借款,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約定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0 年8 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有本金352,149 、791,296 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而張德和、鄭鳳婉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核屬相符之借據影本、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等為證(卷頁17至57),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1 項參照),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2,38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 │附表: │ ├──┬──────┬──────┬───────┬────┬──────────────┤ │編號│ 借款金額 │ 賸餘本金 │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違約金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民國) │ │ (民國) │ ├──┼──────┼──────┼───────┼────┼──────────────┤ │ 1 │500,000元 │352,149元 │自110年8月16日│3.25% │自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起至清償日止 │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 │ │ │ │ │ │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 │ │ │ │ │ │ │列利率20%計算。 │ ├──┼──────┼──────┼───────┼────┼──────────────┤ │ 2 │1,000,000元 │791,296元 │自110年8月10日│5.22% │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起至清償日止 │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 │ │ │ │ │ │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 │ │ │ │ │ │ │列利率20%計算。 │ ├──┴──────┴──────┴───────┴────┴──────────────┤ │總計賸餘借款本金為1,143,445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陳鈺甯